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蔡定國 即 鄭定國 即景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
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立之
借款契約所附授信約定書第11條定有明文,此項約定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1年6月25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其中480,000
元按年息10.88%計息,其中720,000元按年息15%計息,被告
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之利息給
付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
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
已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234,6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
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