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楊勝浩
被 告 陳鉦文
陳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鉦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陳
鉦文於民國95年10月起之消費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62,516元之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詎被告陳鉦文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7月26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陳怡齡,而被告陳鉦文於出賣
系爭不動產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未遷出,有違常情
,顯見該買賣應非真實,且被告間之買賣倘若屬實,被告陳
鉦文何以遲未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足見被告所為係屬虛偽
買賣。再者,被告間之行為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應為無償
行為,且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便認渠等間之行為確為買
賣行為,然衡諸被告間為父女,關係密切,足見被告陳怡齡
對被告陳鉦文未能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難謂無所知悉,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7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怡齡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怡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鉦文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96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虛偽
買賣而不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㈢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買賣而不存在,則該
買賣關係存否自已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
其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96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虛偽
買賣而不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鉦文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迄
今尚積欠62,51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嗣被告陳鉦文於96年
7月26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陳怡齡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4月17日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詳本院卷第8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
主張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怡齡確有於96年6月10日以
632,400元向被告陳鉦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情,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
無訛(詳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外觀,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基於舉證
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主張上開買賣為虛偽之第三人即原
告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欠缺真實之合意而
屬虛偽,而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鉦文迄今仍設籍系爭不動產,
且迄未清償欠款,有違常理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佐,然出賣人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該
址,其原因多端,而得款後之用途更非他人所能置喙,原告
上開所言純屬主觀上之想像,尚難據此得出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係屬虛偽之唯一結論,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再舉其他反證證明被告間欠缺真實之
合意,何能單憑被告間之親屬關係而否認其等買賣之真正。
是以,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為由,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陳鉦文請求被告陳怡齡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移轉登記,堪
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原告備位
聲明部分)
另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憑)。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寰辰資產管理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公
司均為其委外催收債務之機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4頁)
,堪認均係屬原告之使用人,而上開公司曾分別於102年12
月3日、102年12月9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乙節,
復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資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0頁),
自應視為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事,然原
告卻遲至106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之訴(詳本院卷第
3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
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怡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
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怡齡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鉦文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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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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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全部│
│││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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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212│││
│││巷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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