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明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扶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59號、103年度偵字第654、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 宏嘉 4次、 陳國興 1次。
嗣經警 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郭志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傳喚 陳宏嘉 、陳國興指認作證,而查悉上情。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品 1次。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郭志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傳喚呂品指認作證,而查知上情。
(三)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時,因所駕車輛油量不足,復見 楊國榮 管領之停放在上址對面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車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找到該車之備用鑰匙,隨即利用以該備用鑰匙開啟該車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得手,並於使用完畢後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嗣楊國榮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月1日下午1時40分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在車內發現非屬楊國榮所有之手套1只,經在該手套採集DNA送驗比對後,乃於102年10月18日獲知該手套上之DNA與於102年8月1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建檔之郭志明DNA相符,始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郭志明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於被害人楊國榮管領之本案失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查獲之手套,經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於作成102年10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下稱偵字第2095號卷>第14頁正、反面),參酌上開所述,該等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認不諱(見偵字第654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核與證人陳宏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6號<下稱他字第436號卷>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陳國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見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號卷<下稱偵字第65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呂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字第654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間以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詳見附表各編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5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7號等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一節,足以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本案失竊車輛之車主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將該車輛交給伊使用,101年12月30日當天因伊休假,所以車輛是由伊助理 謝禎昇 使用並停放在失竊地點,該車輛之車門未鎖,謝禎昇於101年12月31日前往取車時發現車輛遭竊,隨即報警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95號卷第6頁正、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2年1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發現本案失竊車輛後,立即於當日下午2時16分許對該車行現場採證,於該車上發現非屬被害人所有之手套1只,經將該手套之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資料庫內之DVA檔案後,乃於102年10月18日獲知該手套上之DNA與於102年8月1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建檔之郭志明DNA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95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背面、第12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背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失竊車輛行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95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的車子沒有油了,伊找到這臺車子(即本案失竊車輛),所以開到土城附近,伊就把車子丟到那邊,伊朋友就把伊載走,伊原本想要把車子開回去,但是伊朋友說不要去,怕被抓,本來想要還給失主,開自己的車子回來,但是最後還是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由上述可知,被告竊取本案失竊車輛後將之隨意丟棄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區○○路○號前,由此項丟棄行為,可見被告於竊取當時已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再被告事後雖曾有想返還失竊車輛之念頭,但因考量個人利益而仍決意不將失竊車輛返還給被害人,益證被告於竊取時有上開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否則其當應直接將失竊車輛返還給被害人,而不是還要權衡個人利益與被害人利益以決定是否要還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行竊本案失竊車輛時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人稱被告僅貪圖方便,取用汽車代步使用,因路況不熟,乃將車輛棄置路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應構成使用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點、本院卷第65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竊盜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即附表編號一至五),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即附表編號六),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另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查被告所為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且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故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至100年11月22日之期間,販賣海洛因次數為5次,均係少量、零星販售海洛因,每次販出之價金亦3千至1千元不等,顯見被告並非大規模販賣毒品,且所為販賣毒品價格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甚微,販售之數量亦非鉅量,顯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並依法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雖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亦不高,惟社會民眾對政府應嚴加查緝毒品以免流害社會之期待,本院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後,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量刑過重,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當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須扶養,經濟壓力沈重,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請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其亦因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有6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0,500元(金額計算詳下述之沒收諭知部分),已獲有一定額度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一時方便,竟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致他人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非可取;復其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4月、3月、8月、3月確定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是以,實有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本案失竊車輛業已返還給被害人。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各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諭知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2.未扣案之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直立式手機1枝(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一(一)與陳宏嘉、陳國興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二)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與呂品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查,則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直立式手機1枝(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與共同正犯「小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3.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交易對象之實際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編號一)、2,000元(編號二)、2,000元(編號三)、2,000元(編號四)、1,000元(編號五),合計10,000元,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已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交易對象之實際所得為500元(編號六),雖被告供稱:小傑並未將500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因被告與「小傑」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其等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故該500元仍屬被告與「小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又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販賣毒品交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金錢單位為│購毒者│販毒所│通訊監察錄│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備註││號│時間(年月日││新臺幣)││得(新│音譯文所在│刑及宣告刑)││││、時)││││臺幣)│卷頁│││││││││││││││││││││││││││││││││││││││││││├─┼──────┼───────┼──────────┼───┼───┼─────┼─────────┼───┤│一│100年10月26│花蓮縣花蓮市忠│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陳宏嘉│3千元│臺灣花蓮地│郭志明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日晚間8時54│孝街某處│0000000000號與陳宏嘉│││方法院檢察│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分許││使用之市內電話038350│││署102年度│刑捌年,未扣案之直│號1│││││588號及持用之行動電│││偵字第5559│立式手機壹枝(含行││││││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號卷<下稱│動電話門號00000000││││││絡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偵字第5559│29號SIM卡壹張)沒││││││被告即於左列時、地販│││號卷>第28│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賣交付海洛因3包予陳│││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宏嘉,並收取3千元之││││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價金。││││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100年10月28│花蓮縣花蓮市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陳宏嘉│2千元│偵字第5559│郭志明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日晚間6時47│聯五路62號「長│0000000000號與陳宏嘉│││號卷第28頁│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分許│頸鹿遊藝場」附│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至第29頁│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號2││││近之某處│00000000號聯絡販賣海││││之直立式手機壹枝(││││││洛因事宜後,被告即於││││含行動電話門號0970││││││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403029號SIM卡壹張││││││洛因2包予陳宏嘉,並││││)沒收,如全部或一││││││收取2千元之價金。││││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00年10月28│花蓮縣花蓮市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陳宏嘉│2千元│偵字第5559│郭志明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日晚間7時28│民17號「 阿財釣 │0000000000號與陳宏嘉│││號卷第29頁│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分許│蝦場」│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至第30頁│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號3│││││00000000號聯絡販賣海││││之直立式手機壹枝(││││││洛因事宜後,被告即於││││含行動電話門號0970││││││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403029號SIM卡壹張││││││洛因2包予陳宏嘉,並││││)沒收,如全部或一││││││收取2千元之價金。││││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0年11月4日│花蓮縣花蓮市中│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陳宏嘉│2千元│偵字第5559│郭志明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晚間6時45分│山路418號「國│0000000000號與陳宏嘉│││號卷第30頁│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許│立花蓮高級商業│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號4││││職業學校」對面│00000000號聯絡販賣海││││之直立式手機壹枝(│││││之「199賣場」│洛因事宜後,被告即於││││含行動電話門號0970││││││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403029號SIM卡壹張││││││洛因2包予陳宏嘉,並││││)沒收,如全部或一││││││收取2千元之價金。││││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100年11月22│花蓮縣花蓮市中│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陳國興│1千元│警卷第33頁│郭志明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日晚間6時45│山路418號「國│0000000000號與陳國興││││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分許│立花蓮高級商業│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號5││││職業學校」前│00000000號聯絡販賣海││││之直立式手機壹枝(││││││洛因事宜後,被告即於││││含行動電話門號0970││││││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403029號SIM卡壹張││││││洛因1包予陳國興,並││││)沒收,如全部或一││││││收取1千元之價金。││││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100年9月29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呂品│5百元│警卷第34頁│郭志明共同販賣第二│起訴書│││下午5時36分│民九街107號「│0000000000號與 呂品持 ││││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編│││許│譚眼科診所」前│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77││││期徒刑參年柒月,未│號6│││││040486號聯絡販賣甲基││││扣案之直立式手機壹││││││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枝(含行動電話門號││││││即命姓名年籍不詳、綽││││0000000000號SIM卡││││││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壹張)應與姓名年籍││││││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不詳、綽號「小傑」││││││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品,並收取5百元之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金。││││沒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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