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告 黃淑美
黃嬌美 黃文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被告 張黃紫鳳
張漢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漢口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五百四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千四百四十五點八三平方公尺之魚池均回填;並與被告張黃紫鳳將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29(2),面積七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1,448.4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光美 4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7480公頃部分與被告張黃紫鳳訂有三七五租約即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而,被告張黃紫鳳未自任耕作,又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將系爭土地任意交由其子即被告張漢口挖掘魚池使用。
㈡系爭租約係自始約定租用種植稻谷之耕地租約,而被告張漢
口自承已將近16年不再插秧耕作,將系爭土地開挖魚池做為經營釣魚場使用,是被告張黃紫鳳未經出租人同意,逕由被告張漢口將系爭土地供作為釣魚場之用,並興建鐵皮建物及魚池,已屬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為供作為釣魚場之用,從而,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待原告另為終止表示,已失其效力。
㈢被告張黃紫鳳承租範圍經測量後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而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B鐵皮建物及編號C、D、E魚池均為被告張漢口所建,本件因系爭租約無效,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適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漢口應將系爭土地之魚池予以回填及鐵皮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張黃紫鳳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至今已100多年,有自任耕作,也有開設
魚池,並沒有租給他人,24年前被告張漢口因髖關節開刀,從此之後不能做粗重的工作,無法插秧、種稻,只能開設魚池養魚始能繳納租金,魚池是被告張漢口所挖設,至今已存在將近16年。
㈡租金10年一期,租金僅繳納至88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被告張漢口為被告張黃紫鳳之子,仍具有承租人之地位。再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明定「耕作」係包括「漁牧」,而本件被告張漢口挖掘魚池,養殖魚類,當屬作為漁業使用,仍符合自任耕作之目的,故原告認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實有誤會,兩造間之租約仍屬有效,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然被告張漢口於
70幾年間即已將鐵皮建物搭建及魚池挖掘完成,原告仍收取租金至88年,原告當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卻未要求被告將之回復可耕作狀態,甚至分別於86年1月1日、92年1月1日、98年1月1日再與被告張黃紫鳳續定耕地租約,準此,原告長期沈默不為行動,且每隔6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忽提起本件訴訟,將造成被告平日賴以居住及謀生之處所及方式,可能不復存在,而頓陷窘境,實屬違反誠信原則。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
11,148.47平方公尺,為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由原告與訴外人黃光美共有。
㈡本院102年重訴字第84號卷第6頁所示,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即系爭租約為真正。
㈢被告張漢口為被告張黃紫鳳之子。
㈣系爭土地上挖設有魚池,係被告張漢口所挖掘,被告張漢口以魚池作為經營釣魚場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為理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張漢口拆除建物、填平魚池;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面積11,148.47平方公尺,為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
,由原告與訴外人黃光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林呂花 之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及訴外人黃光美、被繼承人黃林呂花於86年10月間與被告張黃紫鳳定有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所示,租賃面積0.7480公頃、正產物種類為稻谷、收獲總量6787台斤租率千分之375,租額實物2545台斤,而被告為母子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第4至5頁、第6頁),又被告張黃紫鳳所租用面積及被告張漢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挖掘魚池之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3年7月11日履勘現場,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建物及編號C、D、E部分之魚池,均為被告張漢口所建及挖掘;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29⑵,面積7,480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為系爭租約範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即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抗辯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等有權占有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包括漁牧等語。惟按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租約載明地目
為「田」,正產物為「稻谷」,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係約定栽種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堪予認定。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固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可參,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變更作為魚池使用,並蓋有建物居住並經營釣魚場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張漢口復自承建物與魚池均係其於70幾年間、80年所建,做釣魚場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0頁),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耕種以外使用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魚池之漁牧使用,符合土地法106條之規定,且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仍繼續收租並換約,應認係默示同意等語,然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既係以栽培農作物為耕作,並非約定作為漁牧使用,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者,即屬不自任耕作,不論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是否繼續訂約或收租,或是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均無礙於系爭租約已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被告固辯稱現有狀況是自70幾年即已存在,原告明知而同意
續租,足以引起被告合理正當信賴,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不得再主張租約無效等語。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調系爭土地內7,480平方公尺最早租約,可回溯至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維新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清山 2人,有該等租約及兩造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至132頁),依上開租約登記簿所示,系爭租約自50年1月1日起每隔6年續約至103年12月31日,本院審酌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期間均歷時甚長,且法律對承租人又有相當保護,地主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依此耕地須長期數十年提供承租人使用,耕地所有權人信賴承租人有為耕作之正當使用,而未時時至土地現場察看,乃致多年不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未違背常理,況被告自承自88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明知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繼續同意使用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何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足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自不能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再者,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耕地租佃其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即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於違背法律強行或禁止之規定下自不得再主張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包
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被告張漢口為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及魚池之建造者,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張黃紫鳳所承租,並交由其子即被告張漢口經營釣魚場使用,均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有其他有權占有之原因,則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漢口拆除鐵皮屋、填平魚池,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漢
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
2.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0.9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及編號C部分,面積1545.1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13.0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445.83平方公尺之魚池均回填,並與被告張黃紫鳳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29⑵部分,面積7,4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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