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 陳俊宏 被告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被告杏之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宙經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李維中 律師 林譽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二十四點零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等人應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前開汽車昇降機專用之公共設施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355元之連帶損害賠償金予原告」,嗣於10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自10
2年11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後返還前開汽車昇降機專用之公共設施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34萬4,779元整之範圍內,按月給付7萬4,71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金予原告等人」(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聲請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查本院受理本件及103年度訴字第4196號返還不動產等案件,被告皆為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四季甜煮公司)及杏之友有限公司(下稱杏之友公司),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四季甜煮公司及杏之友公司無權占有訴外人虹邦世界大樓之共有人(包括二案件之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又因二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當庭聲請本院合併審理辯論,及考量合於前開法文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與兩案主張之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後分別判決,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四季甜煮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黃淑君 及 黃千芸 於102年11月5日因鈞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30139號強制執行標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各40000分之384)及同棟大樓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專有部分(持分各4000分之50
0),嗣黃淑君及黃千芸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予原告。被告四季甜煮公司及杏之友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之公共設施,以鋼筋水泥封閉後作為營業店面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地下室停車場專有部分因此不能裝設汽車昇降機而無法使用。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四季甜公司,但其僅表示係向被告杏之友公司承租,即未再置理。原告遂本於所有權及收益權,訴請被告應將上揭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占用之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用之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專用計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02年11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後返還前開汽車昇降機專用之公共設施之日止,在134萬4,779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7萬4,71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金予原告。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杏之友公司辯以:
⒈系爭虹邦世界大樓係由陳姓及周姓地主與訴外人永晉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晉公司)合建,於70年間興建完成,除各分配取得地上建物之專有部分外,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為陳姓地主、周姓地主及永晉公司分別共有。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即將原告所指之24.06平方公尺空間封閉而專供地上一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使用,且地下室並未實際作為停車位之用,則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將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間作為地上一樓專用而成立分管協議。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間於系爭大樓70年興建完成後即作為地上一樓專用,30年間並未有其他共有人有異議或干涉,嗣被告杏之友公司於96年4月17日買受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亦係依原本之分管協議而為使用,自有正當權源。況此分管占有使用狀態係公開共見,原告於受讓時應可得而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亦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
⒉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間亦非被告以鋼筋水泥封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⒊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70年間即已興建
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故當時共有人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間仍得為分管協議而約定為專用部分,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7萬4,
710元,惟土地法第97條係就房屋之租金而為規定,原告所有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專有部分,非為土地法第97條所指之房屋,不應以此而為計算租金。縱使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惟被告否認),然原告所提一紙金山停車場優惠專案文書,未能確保其真正性,況系爭地下室年久未經整理,與金山停車場已是可使用之停車場且有專人管理之情形並不相同,又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亦非完全之平面車位,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一個車位之租金為8,000元,顯屬過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四季甜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黃淑君及黃千芸於102年11月5日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139號強制執行標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各40000分之384)及同棟大樓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專有部分(持分各4000分之
500),嗣黃淑君及黃千芸二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予原告,原告受其委託而為系爭信託不動產之受託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年11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地字第1301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102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1樓如附圖所示之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以鋼筋水泥封閉後作為營業店面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地下室停車場專有部分因此不能裝設汽車昇降機而無法使用,原告遂本於所有權及收益權,訴請被告應將上揭供汽車昇降機位置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杏之友公司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229號、84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杏之友公司辯稱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空間,係系爭大樓70年興建完成後即將之封閉,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將系爭空間作為地上一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專用並成立分管協議一情,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杏之友公司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區○○段
0○段○號1586號公共使用部分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6頁),該勘測成果表係訴外人 周賢如 等41人於71年間申請地政事務所勘測,其中標示公共使用有「壹層(汽車昇降機)」之字樣,足見系爭建物之1樓空地有汽車昇降機之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且已規劃作為汽車昇降機特定之用途,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杏之友公司雖稱其向前手購得時,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將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間作為地上一樓專用而成立分管協議,惟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大樓既有地下室之空間,為求地下室供作停車場使用,益能增加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戶不動產之價值,區分所有權人理應不會將系爭大樓1樓已規劃作為汽車昇降機使用之特定共同部分定有分管契約之可能。執此,難認被告杏之友公司前揭所辯系爭
24.06平方公尺空間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杏之友公司辯稱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間於系爭大樓
70年興建完成後即作為地上一樓專用,30年間並未有其他共有人有異議或干涉,應認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云云。按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本應以意思表示訂立分管契約,此項意思表示雖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杏之友公司固為前揭抗辯,然其他共有人未有反對意思表示,乃未積極主張其權利,並非可遽認為係默示同意,應僅屬於單純之沈默,尚非可認為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且大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基地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耗時費力而時間金錢支出之能力不足,常未為積極異議爭執反對之情形,亦屬常見,被告即使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上述占用範圍未遭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亦難逕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沈默,即屬願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足見被告並未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有成立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4.06平方公尺供汽車昇降機之公共設施,即屬無權占有。
⒋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杏之友公司將臺北市○○○路○段○○○號1樓出租予被告四季甜煮公司經營「綠逗薏人」冷熱飲,此亦有照片3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本件系爭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即位於該址內,此除了上揭照片外,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 吳典恩 指證稱:「依照建築物原始圖說顯示148號1樓確實占用汽車昇降機位置」等語明確,本院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70頁),足見被告四季甜煮公司向被告杏之友公司租用使用範圍包括系爭面積24.06平方公尺供汽車昇降機位置,則承租人被告四季甜煮公司為該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杏之友公司為間接占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係由被告杏之友公司及四季甜煮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即非無理由。
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並以水泥封閉後作為營業店面之一部分(詳後述),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地下室停車場專有部分因此不能裝設汽車昇降機而為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排斥其他住戶使用,且未依系爭汽車昇降機位置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利用等情,堪為可採。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⒍被告杏之友公司辯稱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地之水泥封閉設
施,非由被告設置,故其無權拆除回復原狀云云。然查,被告杏之友公司自其前手受讓取得占有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地,應認被告杏之友公司已自其前手受讓而取得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地之水泥封閉設施雖非被告杏之友公司設置,惟被告杏之友公司就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地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其占有情形違反設置目的與通常使用方法,為無權占有,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拆除封閉設施之處分權。是被告杏之友公司抗辯其無權將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地之水泥封閉設施回復原狀云云,洵不足採。
⒎被告杏之友公司復辯稱系爭24.06平方公尺空地所在之系爭
大樓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70年間業已建築完成,故本件無該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然被告杏之友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迄至其前手於96年間將臺北市○○段○○段○○○號地號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移轉讓與所有權並交付占有予被告杏之友公司之前,被告杏之友公司就系爭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違法使用之事實既係發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後,係適用「行為時」已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適用法律之問題。是被告杏之友公司辯稱本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⒏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鄰近信義路口,為商業住宅混合區,附近有東門市場、金華國小、聯邦等多家銀行等設施,商業活動發達、鄰近東門捷運站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等情,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相當,茲就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計12萬9,32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94,4148%面積24.06㎡16(21/30)月768/40000=129,326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詳如後述),則屬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至回復原狀後返還前開汽車昇降機專用
之公共設施之日止,屬不確定之範圍,無從計算,故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大樓地下室未能當停車場使用之損失,惟系爭大樓地下室係原告之信託人即訴外人黃淑君及黃千芸於102年11月5日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139號強制執行標得(持分各4000分之500),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原告於本院拍賣時應已能查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當屬無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自10
2年11月5日起至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計12萬9,326元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在129,326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74,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129,326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74,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