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杰玟(原名:廖佩騏、廖淑慧)
巫惠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杰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巫惠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 洪榮甫 (綽號「 阿普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
100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查得 張春菊 之個人資料後,在臺中市某處,利用電腦設備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掃瞄至電腦後存成圖檔,並利用電腦軟體修改記載為張春菊之資料,將上開記載不實之身分證正反面圖檔經彩色列印而偽造「張春菊」國民身分證1張,並於100年8月25日,在臺中市某處,假冒張春菊之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上,偽造「張春菊」名義之簽名,完成偽造張春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後,並檢附上開偽造之「張春菊」國民身分證資料,郵寄交予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致使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確為張春菊申辦信用卡使用,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洪榮甫為順利領取該信用卡,乃於同年9月6日某時,邀廖杰玟(原名:廖佩騏、廖淑慧)一起前往臺中市文心郵局,領取該信用卡(此部分未經起訴,並與本案無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洪榮甫於取得該信用卡後,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逕自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張春菊」之簽名1枚,以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廖杰玟、巫惠鈴就洪榮甫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張春菊」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該信用卡申辦名義人「張春菊」為女性,洪榮甫為順利刷卡消費,乃央請巫惠鈴、廖杰玟陸續佯裝成張春菊本人,與銀行聯繫調高信用卡額度及排除刷卡障礙事宜或陪同其至特約商店刷卡。詎廖杰玟、巫惠鈴均明知洪榮甫並非該信用卡之申辦名義人「張春菊」,其等均無權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該信用卡背面之「張春菊」簽名非張春菊本人簽名,竟仍與洪榮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6日18時57分,在不詳地點,由巫惠鈴依洪榮甫之指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第一銀行客服中心,佯裝成張春菊本人,對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欲出國擬提高信用額度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信以為真,誤認係張春菊本人要求提高該信用卡額度,而同意提高該信用卡之刷卡額度;隨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洪榮甫單獨前往或由廖杰玟陪同洪榮甫一起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特約商店,假冒張春菊名義,向該等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提示該信用卡以行使,致使該等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誤以為係張春菊刷卡消費,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13、20、21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春菊」簽名各1枚,以示係張春菊本人簽帳確認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20、21所示特約商店所購買之商品或住宿服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9、22至26所示部分,因刷卡未成功,致其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未能得逞,廖杰玟並因上開刷卡失敗之情事,而依洪榮甫之指示,陸續於同年9月8日19時4分許、22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巫惠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第一銀行客服中心,佯裝成巫惠鈴本人,要求第一銀行設法解決無法刷卡之問題,其等前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張春菊」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於101年9月9日11時許,致電張春菊本人詢問是否有常去家樂福或旅館刷卡使用信用卡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廖杰玟、巫惠鈴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廖杰玟、巫惠鈴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且均同意列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背面、第227至230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廖杰玟、巫惠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廖杰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第
231至232頁);而被告巫惠鈴則固坦承其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第一銀行客服中心,佯裝成張春菊本人,並佯稱因張春菊欲出國擬提高信用額度,使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誤信其係張春菊本人而為其調高上開信用卡之額度,及其知悉洪榮甫帶廖杰玟去家樂福(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下同)冒名刷卡,且於洪榮甫和廖杰玟去刷卡前,其有與洪榮甫、廖杰玟一起至家樂福附近之水舞饌餐廳用餐,並在該處等候洪榮甫及廖杰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伊與廖杰玟一起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阿普」之洪榮甫,是洪榮甫麻煩伊打電話去提高信用卡額度,洪榮甫說他是張春菊的家人,伊才幫洪榮甫打電話去銀行調高信用卡額度,是洪榮甫帶廖杰玟領信用卡,也是洪榮甫帶廖杰玟去刷卡,伊雖然有跟廖杰玟、洪榮甫去崇德路的水舞饌喝咖啡,但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刷卡,廖杰玟跟洪榮甫去刷卡,是他的個人行為,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杰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第218至第2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洪榮甫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6至215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0至1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張春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張春菊身分證證件影本、偽造之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受來電顯示明細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偽簽「張春菊」署名之信用卡簽單、家樂福崇德店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年9月19日一總卡易字第3302
2號書函、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2年2月21日一總卡易字第04827號函暨所檢附錄音檔、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嵩悅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家樂福禮物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歷屆申登人基本資料、洪榮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調解結果報告書、
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02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見警卷第12至32頁、偵字卷第48、49、64頁、交查卷第
2至9頁、核退字第233號卷第10至15、19頁、本院卷第17至19、51至53、58頁背面、第113至138頁、核退字第
269號卷第96至104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巫惠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訊之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杰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受雇於巫惠鈴經營的潤餅攤子工作,在巫惠鈴住處見到洪榮甫而認識洪榮甫,是巫惠鈴打電話叫伊去她家裡,並對伊說和洪榮甫去領信用卡沒關係,因為巫惠鈴叫伊跟洪榮甫一起去領信用卡,伊才跟洪榮甫一起去領上開信用卡,過了幾天,巫惠鈴又打電話給伊,叫伊跟洪榮甫去家樂福刷該信用卡,伊就與巫惠鈴、洪榮甫3人一起去家樂福附近的水舞饌餐廳用餐,之後,洪榮甫就帶伊去家樂福刷該信用卡,巫惠鈴留在水舞饌等伊與洪榮甫,伊與洪榮甫刷完,即回到水舞饌餐廳與巫惠鈴會合,伊等3人就一起返回巫惠鈴住處,伊本來不認識洪榮甫,因為認為巫惠鈴是伊老闆娘又是伊朋友,不會害伊,所以巫惠鈴講怎樣伊就怎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6頁背面);②證人即共犯洪榮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巫惠鈴的男朋友是伊朋友,伊是去找巫惠鈴的男朋友時,認識巫惠鈴及廖杰玟,當時廖杰玟是在幫巫惠鈴作潤餅生意,是巫惠鈴的員工,伊跟巫惠鈴比較熟,伊與廖杰玟都是在巫惠鈴住處碰面,也是去巫惠鈴住處帶廖杰玟前往郵局領取該信用卡,伊去巫惠鈴家載廖杰玟時,巫惠鈴都有在場, 伊有 跟巫惠鈴說該信用卡額度不夠,且該信用卡是女生的卡,請巫惠鈴幫伊打電話冒充張春菊身份去提高信用卡額度,伊叫巫惠鈴以張春菊本人要出國為由,向銀行表示希望調高消費額度,伊和廖杰玟去家樂福刷卡前,伊與廖杰玟、巫惠鈴3人有一起去水舞饌餐廳用餐,然後伊與廖杰玟去對面的家樂福刷卡,刷完後,再回到水舞饌與巫惠鈴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5頁背面)。核其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廖杰玟於案發期間確係受雇於被告巫惠鈴,並因證人洪榮甫是巫惠鈴男友之朋友而在巫惠鈴住處認識證人洪榮甫,係因被告巫惠鈴之慫恿,而與證人洪榮甫一起至郵局領取上開冒用「張春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並與洪榮甫一起持該信用卡至家樂福冒名刷卡消費。
2.又證人洪榮甫於取得上開冒用「張春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後,即對被告巫惠鈴表示該信用卡額度不足及該信用卡之申辦名義人為女性,請被告巫惠鈴打電話冒充「張春菊」身份,以張春菊本人要出國為由,向銀行辦理調高該信用卡消費額度,被告巫惠鈴即依照洪榮甫之指示,致電第一銀行客服中心,佯裝成張春菊本人,辦理調高該信用卡消費額度等情,業據證人洪榮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巫惠鈴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2年2月21日一總卡易字第04827號函暨所檢附錄音檔、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巫惠鈴對於該信用卡之申辦名義人為「張春菊」,且「張春菊」為女性,其與洪榮甫、廖杰玟3人均非該信用卡之申辦名義人,均無權使用該信用卡乙節,知之甚稔。
3.參以調高信用卡額度之目的,無非係增加刷卡消費之額度,被告巫惠鈴既明知自己與洪榮甫、廖杰玟3人均非上開信用卡之申辦名義人「張春菊」,均無權使用該信用卡,猶於證人洪榮甫與被告廖杰玟領回該信用卡當天(100年
9月6日)某時,按證人洪榮甫之指示,致電第一行客服中心,冒用「張春菊」名義調高該信用卡額度,其主觀上對於洪榮甫將於調高額度後,持該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證人洪榮甫確於被告巫惠鈴冒名調高該信用卡額度後,隨即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單獨或與被告廖杰玟一起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特約商店,假冒張春菊名義刷卡消費,被告巫惠鈴並有與證人洪榮甫、被告廖杰玟一起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地點、特約商店附近之水舞饌餐廳等候證人洪榮甫及被告廖杰玟前去該特約商店冒名刷卡消費,復於證人洪榮甫與被告廖杰玟因刷卡失敗欲聯繫銀行排除障礙情事時,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廖杰玟致電銀行聯繫除刷卡障礙乙事,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2年2月21日一總卡易字第04827號函暨所檢附100年9月
8日22時26分許之電話錄音檔在卷可憑,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足證被告巫惠鈴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洪榮甫、廖杰玟冒用「張春菊」名義刷卡消費計畫之分工事務。是被告巫惠鈴所辯:廖杰玟跟洪榮甫冒名刷卡消費,是他的個人行為,伊不知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巫惠鈴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杰玟、巫惠鈴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杰玟、巫惠鈴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然修法後,除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廖杰玟、巫惠鈴2人所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至 黃石 公園汽車旅館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至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加油站交易】、【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至湖水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至水月雅緻休閒旅館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至小北百貨昌平店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旅館住宿服務部分);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至中油青島路站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至嵩悅汽車旅館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旅館住宿服務部分)。被告廖杰玟、巫惠鈴與洪榮甫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廖杰玟、巫惠鈴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洪榮甫冒用「張春菊」名義刷卡消費計畫之分工事務而為本案之正犯,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僅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偽造「張春菊」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至黃石公園汽車旅館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至中油青島路站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至嵩悅汽車旅館交易】部分,分別係持同一信用卡,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刷卡消費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或未遂)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交易部分,雖有部分交易失敗而詐欺取財未遂,但因其各次交易行為係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就此部分交易失敗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另論罪)。
(五)再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至黃石公園汽車旅館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至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加油站交易】、【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至湖水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至水月雅緻休閒旅館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至小北百貨昌平店交易】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罪,各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至中油青島路站交易】、【如附表一編號
25、26所示至嵩悅汽車旅館交易】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洪榮甫並非上開信用卡名義人,無權使用該信用卡,竟與洪榮甫共同冒用被害人張春菊之名義,詐騙被害人第一銀行調高該信用卡額度,並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使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均受有損失,增加信用卡之交易成本,並影響被害人張春菊之個人權益,惡性非輕,暨考量被告巫惠鈴僅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廖杰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錯,甚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第一銀行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背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經被害人張春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廖杰玟(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多寡,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上開冒用「張春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雖係被告等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該信用卡並未扣案,且業經共犯洪榮甫丟棄,此據共犯洪榮甫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1433號卷第190頁),應認該張信用卡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20、21所示交易成功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張,已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春菊」署名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20、21偽造署押欄所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前往特│盜刷時、地│特約商店│盜刷金額│交易│簽帳單持卡││號│約商店││名稱│(新臺幣)│結果│人簽名欄上│││者│││││偽造之署押│├─┼───┼─────────────┼────┼────┼──┼─────┤│1│洪榮甫│100年9月6日21時20分│黃石公園│2,680元│成功│「張春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汽車旅館│││署名1枚│├─┼───┼─────────────┼────┼────┼──┼─────┤│2│洪榮甫│100年9月6日21時53分│黃石公園│500元│成功│「張春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汽車旅館│││署名1枚│├─┼───┼─────────────┼────┼────┼──┼─────┤│3│洪榮甫│100年9月7日凌晨1時42分│黃石公園│1,000元│成功│「張春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汽車旅館│││署名1枚│├─┼───┼─────────────┼────┼────┼──┼─────┤│4│洪榮甫│100年9月7日凌晨3時11分│漢村股份│1,000元│成功│「張春菊」││││臺中市○○區○○路2段341│有限公司│││署名1枚││││號│河南路加││││││││油站││││││││││││├─┼───┼─────────────┼────┼────┼──┼─────┤│5│洪榮甫│100年9月7日中午12時11分│黃石公園│680元│成功│「張春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汽車旅館│││署名1枚│├─┼───┼─────────────┼────┼────┼──┼─────┤│6│洪榮甫│100年9月7日13時21分│黃石公園│3,060元│成功│「張春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汽車旅館│││署名1枚│├─┼───┼─────────────┼────┼────┼──┼─────┤│7│洪榮甫│100年9月7日16時57分│黃石公園│500元│成功│「張春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汽車旅館│││署名1枚│├─┼───┼─────────────┼────┼────┼──┼─────┤│8│洪榮甫│100年9月8日15時15分│黃石公園│795元│成功│「張春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汽車旅館│││署名1枚│├─┼───┼─────────────┼────┼────┼──┼─────┤│9│洪榮甫│100年9月8日17時11分(起│湖水岸餐│1,545元│成功│「張春菊」││││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05分」│飲股份有│││署名1枚││││,應予更正)│限公司│││││││臺中市○○路○段○○號│││││├─┼───┼─────────────┼────┼────┼──┼─────┤│10│洪榮甫│100年9月8日18時52分│家福股份│30,000元│成功│「張春菊」│││廖杰玟│臺中市○○路○段○○○號│有限公司│││署名1枚│││││─崇德店││││├─┼───┼─────────────┼────┼────┼──┼─────┤│11│洪榮甫│100年9月8日18時54分│家福股份│35,000元│成功│「張春菊」│││廖杰玟│臺中市○○路○段○○○號│有限公司│││署名1枚│││││─崇德店││││├─┼───┼─────────────┼────┼────┼──┼─────┤│12│洪榮甫│100年9月8日18時57分│家福股份│32,000元│失敗││││廖杰玟│臺中市○○路○段○○○號│有限公司││││││││─崇德店││││││││││││├─┼───┼─────────────┼────┼────┼──┼─────┤│13│洪榮甫│100年9月8日18時57分(起│家福股份│20,000元│成功│「張春菊」│││廖杰玟│訴書附表誤載為「58分」,應│有限公司│││署名1枚││││予更正)臺中市○○路○段│─崇德店│││││││635號│││││├─┼───┼─────────────┼────┼────┼──┼─────┤│14│洪榮甫│100年9月8日19時00分│家福股份│19,000元│失敗││││廖杰玟│臺中市○○路○段○○○號│有限公司││││││││─崇德店││││├─┼───┼─────────────┼────┼────┼──┼─────┤│15│洪榮甫│100年9月8日19時1分│家福股份│19,000元│失敗││││廖杰玟│臺中市○○路○段○○○號│有限公司││││││││─崇德店││││├─┼───┼─────────────┼────┼────┼──┼─────┤│16│洪榮甫│100年9月8日19時2分│家福股份│19,000元│失敗││││廖杰玟│臺中市○○路○段○○○號│有限公司││││││││─崇德店││││├─┼───┼─────────────┼────┼────┼──┼─────┤│17│洪榮甫│100年9月8日19時3分│家福股份│10,000元│失敗││││廖杰玟│臺中市○○路○段○○○號│有限公司││││││││─崇德店││││├─┼───┼─────────────┼────┼────┼──┼─────┤│18│洪榮甫│100年9月8日19時14分│家福股份│60,000元│失敗││││廖杰玟│臺中市○○路○段○○○號│有限公司││││││││─崇德店││││├─┼───┼─────────────┼────┼────┼──┼─────┤│19│洪榮甫│100年9月8日19時16分│家福股份│20,000元│失敗││││廖杰玟│臺中市○○路○段○○○號│有限公司││││││││─崇德店││││├─┼───┼─────────────┼────┼────┼──┼─────┤│20│洪榮甫│100年9月8日21時34分│水月雅緻│1,280元│成功│「張春菊」││││臺中市○○○○路○○○號│休閒旅館│││署名1枚│├─┼───┼─────────────┼────┼────┼──┼─────┤│21│洪榮甫│100年9月9日凌晨1時10分│小北百貨│1,360元│成功│「張春菊」││││臺中市○○區○○路1段103-│─昌平店│││署名1枚││││2號│││││├─┼───┼─────────────┼────┼────┼──┼─────┤│22│洪榮甫│100年9月9日凌晨3時8分│中油─青│826元│失敗│││││臺中市○○路○段○○○號│島路站││││├─┼───┼─────────────┼────┼────┼──┼─────┤│23│洪榮甫│100年9月9日凌晨3時8分│中油─青│826元│失敗│││││臺中市○○路○段○○○號│島路站││││├─┼───┼─────────────┼────┼────┼──┼─────┤│24│洪榮甫│100年9月9日凌晨3時8分│中油─青│826元│失敗│││││臺中市○○路○段○○○號│島路站││││├─┼───┼─────────────┼────┼────┼──┼─────┤│25│洪榮甫│100年9月9日中午12時49分│嵩悅汽車│1,630元│失敗│││││臺中市○○區○○路2段267│旅館│││││││號│││││├─┼───┼─────────────┼────┼────┼──┼─────┤│26│洪榮甫│100年9月9日12時50分│嵩悅汽車│1,630元│失敗│││││臺中市○○區○○路2段267│旅館│││││││號│││││└─┴───┴─────────────┴────┴────┴──┴─────┘附表二: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一│附表一編號│廖杰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至3、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簽帳│││至8部分│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巫惠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二│附表一編號│廖杰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4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沒收。││││巫惠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沒收。│├──┼─────┼─────────────────────────────┤│三│附表一編號│廖杰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9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沒收。││││巫惠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沒收。│├──┼─────┼─────────────────────────────┤│四│附表一編號│廖杰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至19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巫惠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五│附表一編號│廖杰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0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沒收。││││巫惠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沒收。│├──┼─────┼─────────────────────────────┤│六│附表一編號│廖杰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1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沒收。││││巫惠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沒收。│├──┼─────┼─────────────────────────────┤│七│附表一編號│廖杰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2至24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巫惠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附表一編號│廖杰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5至26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巫惠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