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均偉
黃美華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均偉犯業務侵占罪(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1恩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及筆記型電腦部分)及背信罪(悅昇貿易有限公司貨款部分)均無罪。
黃美華犯業務侵占罪(即附表編號7至10部分),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11全輪貿易有限公司貨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均偉原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1樓之譜印特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譜印特公司)負責人,並與其妻黃美華共同在譜印特公司位於同市○里區○○路○○○巷○○號旁之廠房對外營業。民國99年12月間,因譜印特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稅款及債務,謝均偉乃尋求 黃馨賢 挹助資金協助,而於99年12月13日,在同市○里區○○○路○○號1樓另成立科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科譜公司),由黃馨賢擔任代表人,並以譜印特公司上開塗城路廠房對外營業。謝均偉並於同月17日,與科譜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約定自99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9日止,擔任科譜公司之管理經營顧問,為受科譜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美華亦於該日,與科譜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書,擔任科譜公司之行政廠務助理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譜印特公司則於100年3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謝均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科譜公司客戶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6之貨款侵占入己。黃美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科譜公司之客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
二、謝均偉於經營譜印特公司時期,曾以譜印特公司之名義向天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曲公司)負責人 王耀欽 借款100萬元,雙方並約定由天曲公司自每次應支付予譜印特公司之貨款扣除20%以抵償譜印特公司之欠債,詎科譜公司成立後,謝均偉竟未將上情告知黃馨賢獲取黃馨賢之同意,亦未告知天曲公司人員譜印特公司已停業解散、不能再以天曲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貨款來抵償譜印特公司之欠債,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天曲公司人員不察,於100年2月18日、4月15日、5月25日、8月22日支付科譜公司同年1、3、4、6、8月貨款時,分別扣除9,000元、35,000元、83,000元、9,538元【100年11月14日之貨款部分,因黃馨賢事後查知,為順利收取貨款,與天曲公司協議後,始由黃馨賢同意由天曲公司扣除120,200元貨款】,致生損害於科譜公司之財產。
三、案經科譜公司委由 趙建興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賢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黃馨賢於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5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於接受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黃馨賢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判決引之為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16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固不否認於99年12月17日與科譜公司分別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及僱傭契約書,被告謝均偉亦不否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科譜公司客戶應支付之科譜公司之貨款為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所收取;被告黃美華亦不否認如附表7至10之科譜公司客戶應支付之科譜公司之貨款為伊於附表7至10所示時間所收取;另被告謝均偉亦不否認其先前經營之譜印特公司積欠天曲公司100萬元之貨款,由天曲公司於應支付科譜公司之貨款扣除百分之20抵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被告謝均偉、黃美華並辯稱:渠等所收之貨款均交回給證人黃馨賢、或會計人員,或給付廠商貨款,並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謝均偉另辯稱:關於天曲公司將支付科譜公司之貨款扣除百分之20抵償譜印特公司之債務,證人黃馨賢知情並同意,其並無背信犯行云云。查:
㈠、被告謝均偉、黃美華為夫妻,原經營譜印特公司,從事印刷製版業務,因譜印特公司發生虧損致營運困難,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因積欠證人黃馨賢金錢,遂與證人黃馨賢約定,由證人黃馨賢成立科譜公司,利用原譜印特之客源,繼續經營印刷製版業務,證人黃馨賢於99年12月13日以其為代表人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科譜有限公司,被告謝均偉則與科譜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謝均偉受任於科譜公司擔任管理經營顧問,期間六年,並由科譜公司支付每月報酬予被告謝均偉(第一、二年,每月3萬元,如有盈餘並提撥一定比例之紅利);被告黃美華則與科譜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書,約定被告黃美華受僱於科譜公司擔任行政廠務助理,每月薪資2萬5000元;證人黃馨賢於支付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薪資後,即登載於「現金簿-支出」內;另關於應給付廠商之貨款悉由證人黃馨賢負責支付,而廠商應付之貨款,亦由證人黃馨賢收取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有證人黃馨賢之證述明確,復有顧問委任契約書、僱傭契約書、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譜印特公司解散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及「現金簿-支出」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32至41頁、35至39頁、40至41頁、108頁反面、109頁正面、115頁反面、1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45頁、48頁、172頁)。
㈡、另被告謝均偉確有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科譜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貨款,被告黃美華確有自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科譜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貨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至27頁),並有證人即玉峰庭負責人 吳宗隆 、建全公司負責人 劉小蘭 、帝品公司 陳柏瑩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意得國際有限公司陳述狀、裕昌五金工廠職員 王淑玲 之陳報狀、益源興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益源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領款簽收單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6至8頁、9頁、10頁反面、11頁、偵查卷㈠第57至58頁、偵查卷㈡第64至65頁反面),應為事實。而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並均辯稱:渠等有部分已交給證人黃馨賢,也有直接交給會計 張晏禎 ,另因證人黃馨賢拒付廠商款項,由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將收取之貨款支付予廠商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合利公司、凱智美術印刷社、欣光企業社、好加公司、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辰美紙器、正永圓公司、彩虹軒興業公司、昶昱糊、協益紙器廠、仲翔紙業之貨款等語。而查:被告謝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關於附表編號2玉峰庭有限公司之貨款是伊收或會計收的,伊不記得,可能是伊收了之後交給會計;伊收取附表編號3、4裕昌五金工廠的2筆貨款後,有交給會計即證人張晏禎,又改稱伊已不記得貨款交予何人;伊收取附表編號5、6建全五金有限公司之2筆貨款是用在支付科譜公司應支付給廠商的貨款等語;被告黃美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7意得公司之貨款,伊係支付科譜公司應給付仲翔公司的貨款,附表編號8意得公司的貨款伊有拿給證人黃馨賢,附表編號9益源興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伊是支付科譜公司應給付仲翔之貨款,附表編號10帝品公司之貨款伊有交給證人黃馨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至27頁)。然而,依據證人即科譜公司會計人員張晏禎於本院證稱:科譜公司向客戶請款係由伊負責列印請款單後寄送給客戶,客戶如果開立支票,伊就寄回郵信封,如果客戶要匯款,伊就會寄存摺影本;伊沒有收過廠商支付貨款之現金,也沒有從被告謝均偉或黃美華收到廠商支付的現金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35頁、3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謝均偉稱其有將貨款交付予證人張晏禎,顯屬不實。此外,依據證人黃馨賢證稱:被告每月出貨後,有列印明細表,一張給客戶,一張自己留存,還沒與被告翻臉時,其每月都可以拿到留存的明細表;其有要求廠商給付貨款時要匯款至科譜公司之帳戶或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有打電話給廠商,他們說被告收走了(指貨款);意得公司的貨款未支付,其打電話至意得公司,意得公司人員表示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要求意得公司匯到譜印特公 司彰化銀 行帳戶內;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向廠商收取現金後並未交付給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16頁、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49頁),又證人黃馨賢關於出貨、進貨、支出、收入之記錄,均記載於其提出之「科譜廠商付款簿」、「科譜客戶收入簿」、「現金簿-科譜收支明細」、「現金簿-支出」、「現金簿-收入」等帳冊內,觀之該等帳冊,均係依交易時間發生先後順序記載,按公司業務之帳目繁瑣,交易數量非微,為能正確核對收支狀況,衡情均會詳實逐一登載,況且被告與證人黃馨賢間之關係係直到100年10月間始惡化,為證人黃馨賢 陳明 在卷,證人黃馨賢於登載上揭帳冊時,應無預見與被告2人將有本案訴訟,是以上揭帳冊之記載,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而據證人黃馨賢證稱:「科譜客戶收入簿」是其記載科譜公司向客戶請款之記錄,科譜公司月初列帳、月底結帳,開立發票後就有應收帳款,證人張晏禎會列一張應收帳款給其,其再將該月份應收帳款逐一登載【藍字部分】,如有有收到款項,其會在右側記載收到【大多以紅字記錄】的金額,如此可以核對是否確實收到款項。經檢視證人黃馨賢提出之「科譜客戶收入簿」,其中附表編號3(裕昌五金工廠3月份貨款)、編號8(意得國際有限公司5月份貨款)、編號10(帝品公司5、6月份貨款),在應收帳款之右側均未另填載數目,經證人黃馨賢證稱:因為沒有收到款項,所以右邊就沒有數目(見「科譜客戶收入簿」第13、18、19、21頁;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另關於附表編號2(玉庭有限公司3月份貨款)、編號4(裕昌五金工廠4月份貨款,另據被告黃美華供稱經廠商議價後應收貨款正確金額應為4452元)、編號5、6(健全五金有限公司4、5月份貨款)、編號7(意得國際有限公司4月份貨款)、編號9(益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月份貨款)部分,則有「謝收」、「美華收」之記載,依據證人黃馨賢證稱:因為其沒有收到貨款,所以打電話給廠商,廠商表示是被告謝均偉或黃美華收走,被告謝均偉及黃美華事後均未再將款給其,其確定沒有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科譜客戶收入簿」第12、14、
15、16;本院卷㈡第218、219、220頁);另關於編號6(建全五金有限公司5月份貨款)部分並未登載於「科譜客戶收入簿」,證人黃馨賢證稱:該筆建全五金有限公司之貨款3540元,是其所經營之科盈公司將有專利之8合1螺絲起子賣給科譜公司後,再由科譜公司賣給建全五金,所以有應收帳款(見偵查卷㈠第59頁反面),被告並未將該筆貨款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正、反面)明確。而核證人黃馨賢上揭所證,與被告謝均偉、黃美華供承:該等款項確係伊等向廠商收取現金或指示匯進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帳戶等語,及證人黃馨賢於偵查中提出之其向各該廠商詢問後,在應收帳戶明細以手寫登載應收帳款為被告謝均偉或黃美華收走及以何方式收取(現金或匯至譜印特或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帳戶)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㈠第42至43頁、50頁、54至61頁),顯見證人黃馨賢證稱其確係未收到匯款,始電詢廠商確認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對於渠等收取之上揭貨款後,究交付何人之供述均前後不一,亦未能交待清楚流向,顯見證人黃馨賢證稱關於附表編號2至10之貨款,分別由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於收取後,並未交回科譜公司乙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復辯稱,是因證人黃馨賢拒不支付廠商貨款,為繼續營運,渠等將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貨款亦用以支付應給付廠商之貨款云云。為此,本院分別函詢中連貨運公司、合利公司、凱智美術印刷社、欣光企業社、好加公司、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辰美紙器、正永圓公司、彩虹軒興業公司、昶昱糊公司、協益紙器廠等廠商結果,依據上開廠商均函覆確實收到被告謝均偉支付之科譜公司應支付之貨款,惟被告謝均偉支付之貨款皆係科譜公司所欠該等廠商100年8、9月份之貨款(見本院卷㈠第90至99頁、102至103頁、107至109頁、112至115頁、121至126頁、128至129頁、191至193頁、195至205頁、207至213頁、215至216頁、218至222頁、240至250頁、252頁),而據證人黃馨賢於本院證稱:因為其與被告謝均偉是在100年10月初鬧翻,9月份的貨款10月份收,被告向所有客戶說公司是他的,貨款也是他的,因其收不到貨款,所以廠商來請款時,才拒絕支付廠商的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則關於100年8、9月份積欠廠商的貨款確係因證人黃馨賢拒付貨款,始由被告謝均偉支付乙情,應屬事實。而據上開廠商之回函,僅有科譜公司在100年8、9月間有拒付貨款而由被告謝均偉支付之情形,並無科譜公司在8月份以前有拒付貨款之事,而查如附表編號2至10之向廠商所收取之貨款分別係100年2月至6月份貨款,而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收取該等貨款,亦在100年3至6月份,斯時,科譜公司並無積欠廠商貨款而證人黃馨賢拒付貨款之情形,且100年8、9月份與廠商交易而生之應付貨款,於100年3至6月份時,尚未發生,顯見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辯稱:渠等收取附表編號2至6、7至10之貨款後,是用以支付中連貨運公司、合利公司、凱智美術、欣光企業社、好加公司、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辰美紙器、正永圓公司、彩虹軒興業公司、昶昱糊、協益紙器廠等廠商100年8、9月份積欠之貨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被告謝均偉雖又辯稱:證人黃馨賢曾拒付仲翔公司100年6月份之貨款云云,然依據仲翔公司103年3月13日回函:6月份之貨款係由科譜公司以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㈠第151頁),並無被告謝均偉所辯:證人黃馨賢拒付仲翔公司6月份貨款,而由被告謝均偉支付之情形。是以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辯稱:渠等所收取之貨款,係用以支付科譜公司所欠廠商之貨款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均供承渠2人確實分別有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7至10之貨款,惟既未交付予科譜公司會計人員亦未交付證人黃馨賢,且其證人黃馨賢係在100年10月間與被告謝均偉關係破裂後,始拒付100年8、9月之貨款,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自無可能先預見證人黃馨賢在100年10月會拒付貨款,而在100年2月至6月間,先行收取上開貨款而未交予證人黃馨賢。而被告謝均偉、黃美華係受僱於科譜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均偉於收取附表編號2至6之貨款,被告黃美華於收取附表編號7至10之貨款後,未交回科譜公司,顯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被告謝均偉、黃美華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㈤、被告謝均偉另復辯稱:公司是伊所有,伊向廠商收取貨款,並非侵占云云。惟本件被告謝均偉因先前經營譜印特公司不善,致累積高額負債,遂由被告謝均偉與科譜公司簽立卷附之顧問委任契約書,由被告黃美華與科譜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書,約定由科譜公司按月支付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報酬,由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各該契約書執行約定事務;被告謝均偉擔任之譜印特公司亦已於100年3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況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貨款,均係以科譜公司名義出貨予各廠商,屬於科譜公司之應收帳款,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收取後,自應交回科譜公司,否則即屬侵占科譜公司之款項甚明。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因心有不甘,而認公司仍為伊所有,於收取款項後,未交予證人黃馨賢,益徵其等主觀上確有侵占科譜公司款項而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㈥、綜上,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均偉侵占科譜公司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貨款之犯行,被告黃美華侵占科譜公司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貨款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謝均偉經營譜印特公司時,積欠天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耀欽100萬元之借款,被告謝均偉與證人王耀欽遂協議以每筆貨款扣請款金額之20%以抵銷上開借款;嗣天曲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1月份貨款27,711元,於100年2月18日僅給付科譜公司18,711元;天曲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3月份貨款117,065元,於100年4月25日僅給付81,865元;天曲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4月份貨款497,801元,於100年5月25日僅給付355,539元(除因貨品單價有誤折讓59,252元);天曲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6月份貨款49,968元,於100年8月22日僅給付40,43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均偉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天曲公司會計 陳慧萍 、證人王耀欽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天曲公司提出之兆豐商銀全球金融網單筆即時轉帳成功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頁、本院卷㈡第26頁至28頁、75頁至78頁、147至148頁、150頁)。被告謝均偉雖辯稱:證人黃馨賢知道譜印特公司欠證人王耀欽100萬借款,也同意天曲公司自應付給科譜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云云。惟據證人黃馨賢證稱:約在100年5、6月份,因其發現有異,就問被告黃美華,為何天曲公司貨款會那麼少,她笑笑說不知道並要其問被告謝均偉,其認為公司每個月不可能印壞這麼多東西而遭到扣款;其約在6、7月份打電話給天曲公司會計陳慧萍,證人陳慧萍才跟其說被告謝均偉跟他們借了100萬,要從貨款扣除;之後因為天曲公司怕其告他們,所以天曲公司要求簽立協議書,並說簽了協議書,才要給付科譜公司100年8月份的126萬元貨款;被告黃美華有跟其說譜印特公司要開債權人會議,目的是要其安撫債權人,說以後科譜公司出來的貨款一定會付,而不是要其幫譜印特公司付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56頁反面)。而參諸證人陳慧萍證稱:天曲公司有寄一份存證信函給科譜公司,大致上是為了要償還每次貨款中扣20%的事情,當時有一筆貨款金額滿大的,被告謝均偉所他要收,證人黃馨賢說她要收,後來與律師討論後,發現發票都是開科譜公司,所以錢要付給科譜公司,因為怕證人黃馨賢來追討20%的貨款(指之前已經扣除的20%),所以寄發存證信函;印象中在最後一筆貨款前,證人黃馨賢有問天曲公司為什麼從貨款中扣款的事情;伊在事後證人黃馨賢來追貨款時有跟證人黃馨賢談過扣除20%貨款的事,其餘有關扣款20%的事情,伊是跟被告黃美華要處理匯款的事情;被告謝均偉並沒有說譜印特公司已換成科譜公司,不可以再扣除20%貨款抵債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28頁、29頁反面、33頁),及證人王耀欽證稱:在99年10月8日伊有借譜印特公司100萬元,是匯到譜印特公司的帳戶;伊是借給譜印特公司,但後來改成科譜公司,聯絡人還是被告謝均偉,被告謝均偉並沒有說已換成別的公司,不能依照之前的方式抵債;一開始並不知道科譜公司並非被告謝均偉的公司,是後來證人黃馨賢通知會計小姐不能再扣款,才知道科譜公司的錢是證人黃馨賢出的,所以才寄存證信函給科譜公司,之後有與科譜公司簽立協議書,目的是希望保護自己,是確認借款扣回是科譜公司認可,但扣到11月14日之後就不能再扣;關於貨款匯給科譜公司並逐筆按慣例扣款之事,均是伊與被告謝均偉接洽;伊是透過被告謝均偉認識證人黃馨賢,之前認識證人黃馨賢時並不知道她是科譜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提過譜印特公司欠100萬元債務的事;大概在100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大約
1、2個月前,伊收到證人黃馨賢的通知,才警覺到證人黃馨賢與謝均偉有財務上的糾葛;在證人黃馨賢打電話告知不能扣除20%之前,伊知道譜印特公司改成科譜公司,但不知已更換負責人為黃馨賢,因譜印特公司之前改過很多名字,聯絡人都還是被告謝均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0頁)及卷附之天曲公司與科譜公司間之存證信函及協議書(見偵查卷㈠第100至102頁),可知天曲公司從應給付科譜公司貨款中扣除20%抵償先前譜印特公司積欠證人王耀欽之債務之事,天曲公司王耀欽、陳慧萍均係與被告謝均偉接洽,並未曾與證人黃馨賢接洽商談,證人黃馨賢自無從得知有扣除貨款抵償借款之事,是縱證人黃馨賢發現天曲公司貨款有短少之情形,然因商品瑕疪或折讓或廠商延遲給付等因素,均有可能,又科譜公司之業務均係被告謝均偉與廠商直接接洽,亦為被告謝均偉所不爭,則證人黃馨賢如未詢問天曲公司或經被告等人告知,衡情不會知道被告謝均偉與天曲公司曾協議以科譜公司貨款抵債之情;況且,除證人黃馨賢所證述之岱隆行、 愷越 (或三川)公司堅持要以三成解決譜印特債務,否則不與科譜公司作生意外,科譜公司並無承受任何譜印特公司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57頁),證人黃馨賢亦無無端承受譜印特公司積欠他人債務之理;且依據證人陳慧萍、王耀欽前揭證述,證人黃馨賢因為應支付100年8月份貨款(約100年10月)前約1、2個月,打電話給證人陳慧萍質問何以貨款遭到扣除,並揚言要提告,始由天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與科譜公司簽立協議書等情,顯見證人黃馨賢確係在事後始知被告謝均偉私自應允天曲公司可自給付科譜公司之貨款扣除20%抵償譜印特公司之債務,應可認定。被告謝均偉辯稱:證人黃馨賢知情並同意扣除貨款抵償譜印特公司債務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謝均偉利用其經常性更換公司名稱,而仍繼續經營印刷業之慣例,使天曲公司誤信科譜公司仍屬被告謝均偉實際經營,且未告知科譜公司已更換負責人黃馨賢,亦未經科譜公司(即負責人黃馨賢)之同意,擅自同意天曲公司自應給付科譜公司之貨款中扣除20%抵償譜印特公司之債務,顯屬違背其經營管理顧問職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科譜公司之財產,自應負刑法之背信罪責。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又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而言,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並以之為職業或經營之事業。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受僱於科譜公司分別擔任管理經營顧問及行政廠務助理,有顧問委任契約書、僱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35至41頁),對於科譜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均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核被告謝均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黃美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謝均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6)所犯5次業務侵占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至10)所犯4次業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前因經營譜印特公司不善,對外負債累累,且積欠告訴人黃馨賢債務,遂協議由告訴人黃馨賢另行設立科譜公司,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則由科譜公司僱用其2人分別擔任管理經營顧問、行政廠務助理,因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然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既未念及此情,且不甘僅受僱於科譜公司領取固定薪資,竟循私侵占科譜公司貨款,並於訴訟過程中頻頻聲稱公司為伊所有,視侵占科譜公司款項為理所當然,並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考量本件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各次侵占之數額、被告謝均偉違背職務造成科譜公司之損失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件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於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均偉擔任科譜公司之管理經營顧問,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向附表編號1之客戶(即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款侵入於己。因認被告謝均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謝均偉明知悅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悅昇公司)係於100年9月間向科譜公司下單訂貨,貨款15,000元應由科譜公司收取,詎被告謝均偉竟於同年11月16日,以其另成立之譜飛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譜飛迅公司)名義向悅昇公司負責人 李永達 請款,並以譜飛迅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悅昇公司,向李永達收取上開15,750元(含稅750元)貨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科譜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謝均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謝均偉另明知黃馨賢於100年7月5日委請其購買、並交付予其於業務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係以科譜公司之款項支付,為科譜公司之財產,詎其竟於100年10月間黃馨賢退出科譜公司經營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拒絕返還科譜公司。因認被告謝均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㈣、被告黃美華擔任科譜公司行政廠務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向附表編號10之客戶(即全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輪公司】)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貨款侵入於已,因認被告黃美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關於肆、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謝均偉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謝均偉之供述、證人黃馨賢之證述、證人即恩典公司負責人 黃沐東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沐東提出之支付貨款支票存根1紙、科譜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偵查卷㈠第63頁)為據;關於肆、一、㈡(悅昇公司貨款部分),認被告謝均偉係犯背信犯行,係以被告謝均偉之供述、證人黃馨賢之證述、證人悅昇公司負責李永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科譜公司請款明細表、科譜公司2011年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偵查卷㈠44、45頁)、證人李永達提出之發票、支票、簽收單影本等為據;關於肆、一、㈢(侵占筆記型電腦部分),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謝均偉之供述、證人黃馨賢之證述、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發票一張、證人黃馨賢提出之科譜公司收支明細帳冊記錄為據;另關於肆、一、㈣(全輪公司貨款部分),認被告黃美華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黃美華之供述、證人黃馨賢之證述、全輪公司出貨單1份、全輪公司負責人 黃梅玉 102年6月20日聲明書1份及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年9月23日國世台中字第219號函及檢附支票提示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謝均偉固不否認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恩典公司100年2月份之貨款,且有以譜飛迅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悅昇公司並收取悅昇公司應付予科譜公司100年9月份之貨款,亦不否認其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1部;被告黃美華亦不否認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全輪公司100年9月份之貨款,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謝均偉並辯稱:伊收取恩典公司貨款之支票後,因需支付廠商貨款及廠房租金,乃與證人即房東 林文榜 換票,並將換得支票分別支付聖德紙業、正永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永圓公司)、進發製版、協益紙器、中連貨運公司等廠商貨款及給付科譜公司應付之100年6月份租金;伊收取悅昇公司之貨款,係支付科譜公司應給付 群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佳公司)之貨款;本件之筆記型電腦係伊以自己個人的錢買的,是伊所有,因伊為了抵稅,才會以科譜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交給證人黃馨賢,伊沒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等語;被告黃美華則辯稱:因證人黃馨賢拒絕給付廠商款項,伊收取全輪公司貨款是用以支付科譜公司應付廠商之貨款,伊沒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查:
㈠、被告謝均偉於100年6月4日向恩典公司收取100年2月份應付貨款11萬4000元,並未交給證人黃馨賢乙情,業據被告謝均偉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恩典公司負責人黃沐東證稱:100年2月份向科譜訂貨之貨款,伊於100年6月4日開立合作金庫支票(支票號碼OY0000000)交給被告謝均偉,面額11萬4000元,該票於同年月15日兌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112頁反面),並有科譜公司100年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被告謝均偉簽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㈠44頁、45頁、偵查卷㈡123頁),應可認定。被告謝均偉並辯稱:伊將恩典公司上開貨款支票後,向證人林文榜換成票額較小之數張支票,之後用以支付科譜公司應付廠商之貨款,並支付證人林文榜100年6月份之廠房租金等語。而據證人林文榜於本院證稱:被告謝均偉在100年6月4日有拿一張支票來跟伊換5張小額的支票,並支付伊18000元的房租,不夠的1242元,被告謝均偉有補伊;被告謝均偉有說這5張小額支票是要付給客戶,提示之本院卷㈠第225至229頁所示的5張支票就是被告謝均偉拿一張票來跟伊換的5張支票;後來伊有將被告謝均偉給伊的這張面額11萬4000元拿到銀行帳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19頁、24頁正、反面、25頁),而上開恩典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1萬4000元之支票,確係在證人林文榜於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另自證人林文榜上開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之5張支票,分別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吳松崑 帳戶、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正永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臺中商銀進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溫碧霜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兌現等情,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0月4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上開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兌領明細資料、大里區農會103年3月5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支票號碼OY0000000提示之帳戶資料、大里區農會103年3月17日里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5張支票(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之發票人、提示兌現之金融單位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3年3月24日元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3年3月24日103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3年3月26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偵查卷㈡138至141頁、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253至259頁、261頁、262頁、267頁、268頁),本院再將上開兌現之5張支票(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分別函詢聖德紙器、正永圓公司、進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協益紙器、中連貨運公司,據上開公司均函稱:兌現之支票確係被告謝均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4月、5月應支付之貨款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18頁、131至135頁、136頁、137至139、140至141),則被告謝均偉辯稱,其所收取之恩典公司貨款係用以支付科譜公司應付廠商之貨款及支付房東林文榜之科譜公司廠房租金乙情,應堪採信。則被告謝均偉將持有之恩典公司用以支付科譜公司應付款項,並無何意圖不法所有,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此部分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甚明。
㈡、悅昇公司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謝均偉聯絡下單訂購彩盒一批,貨款為15,000元,並由科譜公司出貨,嗣被告謝均偉於100年11月16日,以其另成立之譜飛迅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悅昇公司,向悅昇公司收取15,750元(含稅750元),嗣並未交付予證人黃馨賢乙節,業據被告謝均偉所不爭,另證人即悅昇公司李永達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科譜公司,被告謝均偉之前公司之譜印特,在100年9月其按照以之前的訂購方式向謝均偉訂購彩盒一批,被告謝均偉於100年11月間開立譜飛迅公司之發票向其請款,其以協力廠商(杰仕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15,750元支票交付予被告謝均偉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11頁反面),並有科譜公司100年9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譜飛迅公司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支付貨款簽收單在卷足憑(偵查卷㈠第63頁、發查卷第15至16頁),應屬事實。被告謝均偉辯稱:其收取悅昇公司貨款支票後,即將該支票做為支付科譜公司應給付群佳公司之貨款等語。而查,上開證人李永達交付被告謝均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杰仕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5,750元之支票於100年12月15日於群佳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3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支票影本及提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而依據卷附之群佳公司便箋,其中寫道:「100年8月2日謝均偉先生來電訂貨9422元(含稅)及100年9月27日再電話訂貨9864元(含稅),以上二筆貨款均開科譜事業有限公司發票、負責人為黃馨賢,我司於100年11月15日電連科譜公司黃小姐收8月及9月貨款,黃小姐告知貨款要跟訂貨人謝均偉收」等語,另參諸證人黃馨賢於本院證稱:「(問:中連公司的請款單、正永圓公司、群佳公司都有說向妳請款的時候,妳都拒絕付款,並表示要他們向被告謝均偉收取,是否如此?)因為我們(指證人黃馨賢與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是10月初鬧翻,9月份的貨款照理10月底要能夠收,結果他(指被告謝均偉)9月的貨款向所有的客戶說公司是他的,貨款是他的,然後叫那些廠家來跟我收貨款,我的想法是理所當然9月份的貨款不給我的時候,這些貨款我當然沒辦法去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則證人黃馨賢確有拒絕支付群佳公司於100年8、9月份之貨款無疑。既以關於群佳公司100年8、9月份貨款本應由科譜公司支付,證人黃馨賢自不得以公司內部之糾紛而為拒絕支付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謝均偉縱以譜飛迅公司名義向悅昇公司請款,固屬有議,然被告謝均偉因證人黃馨賢拒絕支付群佳公司上開貨款,而由被告謝均偉將取得之悅昇公司貨款支票交付予群佳公司做為支付科譜公司應付之貨款,免除科譜公司對群佳公司此部分貨款債務,自無生損害於科譜公司。則被告謝均偉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另其負背信罪責。
㈢、另雖據證人黃馨賢證稱:係其拿現金3萬元給被告謝均偉購買筆記型電腦,其有在「現金簿-科譜收支明細」100年7月份記載「7月10日、謝購手提電腦、30000元」等語,並提出「現金簿-科譜收支明細」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現金簿-科譜收支明細」第22頁)。惟被告謝均偉堅稱:購置電腦的錢是其自己出的,是為了抵稅才開立科譜公司的發票等語。查,據證人黃馨賢證稱:「(問:妳是拿3萬元給他就當場記謝購電腦3萬元在妳的支出簿上面?)應該是這樣,他買了電腦以後,才把發票給我,證明他已經買了」、「(問:依據妳所記載的100年7月支出明細,是在7月10日謝購電腦3萬元,是否表示妳在7月10日拿3萬元給他?)應該是」(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然依據卷附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載購買日期為100年7月5日,顯與證人黃馨賢前揭所證,是在100年7月10日拿錢給被告謝均偉,被告謝均偉買了之後再將統一發票給其之情形不符。此外,並審之被告謝均偉將自行出資購買筆記型電腦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交予證人黃馨賢,做為科譜公司以費用扣抵稅額之用,亦為一般經營公司業務所常見,並無違於常情,自非不可採信。是以本件證人黃馨賢前揭關於其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謝均偉之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復未能提出其確曾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謝均偉購買筆記型電腦,則本件究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否確屬科譜公司所有,即屬有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侵占科譜公司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犯行。
㈣、被告黃美華對於全輪公司(即富麗達車業有限公司、阜力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輪公司)100年9月份之貨款,係由全輪公司在100年10月18日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票號EN0000000號,面額712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黃美華,嗣該張支票在被告黃美華帳戶兌領後,被告黃美華交付予被告謝均偉,並未將貨款交付予證人黃馨賢等情,為被告黃美華供述在卷,並有全輪公司出貨單1紙、全輪公司負責人黃梅玉102年6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收據1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02年9月23日國世台中字第219號函檢送票號EN0000000號支票兌領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62頁、偵查卷㈡第74頁、106至108頁、115頁反面)【按雖然上開出貨單及 黃美玉 聲明書上記載交易對象為譜印特公司,惟譜印特公司於100年3月4日已解散登記,上開交易日期乃係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受僱於科譜公司期間,被告謝均偉僅係以廠商慣用之譜印特公司名義交易,實則出貨人應為科譜公司,貨款應由科譜公司收取】,應為事實。被告黃美華辯稱:因為證人黃馨賢拒付廠商貨款,伊將全輪公司100年9月份貨款支票兌領後,將錢交給被告謝均偉,被告謝均偉拿去支付科譜公司應付給廠商即中連貨運、合利、凱智美術、欣光企業社、好加、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等公司100年8、9月份的貨款等語(見被告103年2月14日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45、51頁)。據證人黃馨賢證稱:其與被告謝均偉在100年10月份鬧翻,9月份的貨款應該是10月份收,其去收貨款,廠商不讓其收,說被告謝均偉說是他的,因為其收不到貨款,所以才拒絕支付廠商的請款,8月份的貨款10月份要支付,因為收貨款收不到,其8月份貨款就沒有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黃美華辯稱證人黃馨賢確有拒付款項之情形,尚屬無虛。本院函詢上開廠商結果:中連貨運公司100年8月份之運費232元,係由被告黃美華交付;合利公司100年8月份4350元、100年9月份4050元之加工帳款係由被告謝均偉現金支付;凱智美術印刷社100年8月份貨款係由被告謝均偉支付;欣光企業社100年9月份貨款係由謝均偉在100年11月3日支付;好加公司100年8月至10月之貨款59,323元,被告謝均偉支付100年9月份貨款10,000元,科譜公司尚欠49,232元;賢明工業社於100年8、9、10月份與科譜公司往來之應收帳款12,000元,係由被告謝均偉支付;聯誠印刷於100年12月確實收到被告謝均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8月份貨款26,600元;志遠工業社於100年12月3日收到被告謝均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8、9月份貨款19285元等情,有上開廠商書面回覆本院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94頁至99頁、102至103頁、113至115頁、128至129頁、196至200頁、208至213頁、220至222頁)。則上開中連貨運公司、合利公司、凱智美術印刷社、欣光企業社、好加公司、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關於100年8、9月份的貨款,本應由科譜公司負責人黃馨賢支付,然證人黃馨賢因拒絕支付,被告黃美華於收取全輪公司上開貨款,交由被告謝均偉支付上揭科譜公司應付貨款,且支付之金額(計102,379元)已逾收取之全輪公司100年8月份貨款71,200元,自難認被告黃美華就此部分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自與業務侵占犯行有間。
四、綜觀本案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均偉有關於肆、一、㈠至㈢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被告黃美華有關於肆、一、㈣之業務侵占犯行,自難逕以業務侵占、背信罪相繩。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有上開業務侵占或背信之行為,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有利之認定。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均偉、黃美華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收取貨款│貨款類別│金額│給付方式│收取人│收取款項││││時間││(新台幣)│││流向│├──┼────┼────┼──────┼──────┼──────┼────┼────┤│1│恩典國際│100年6月│100年2月貨款│11萬4千元│合作金庫中原│謝均偉│謝均偉│││事業有限│4月│││分行│││││公司│(於100年│││OY0000000號││││││6月15日│││支票││││││兌現)││││││├──┼────┼────┼──────┼──────┼──────┼────┼────┤│2│玉峰庭有│100年3月│100年3月貨款│3,450元│現金│謝均偉│謝均偉│││限公司│││││││├──┼────┼────┼──────┼──────┼──────┼────┼────┤│3│裕昌五金│100年3月│100年3月貨款│2,940元│現金│謝均偉│謝均偉│││工廠│31日││││││├──┤├────┼──────┼──────┼──────┼────┼────┤│4││100年4月│100年4月貨款│4,452元(起│現金│謝均偉│謝均偉││││7日││訴書誤載為5,│││││││││406元)││││├──┼────┼────┼──────┼──────┼──────┼────┼────┤│5│建全五金│100年6月│100年4月貨款│75,270元│匯款│謝均偉│謝均偉│││有限公司│3日││││││├──┤├────┼──────┼──────┼──────┼────┼────┤│6││100年5月│100年5月貨款│3,540元│現金│謝均偉│謝均偉││││10日││││││├──┼────┼────┼──────┼──────┼──────┼────┼────┤│7│意得國際│100年6月│100年4月貨款│3,375元│匯款│黃美華│譜印特公│││有限公司│8日│││││司彰化銀│├──┤├────┼──────┼──────┼──────┼────┤行帳號││8││100年6月│100年5月貨款│15,345元│匯款│黃美華│00000000││││14日│││││738600號│││││││││帳│├──┼────┼────┼──────┼──────┼──────┼────┼────┤│9│益源興業│100年6月│100年4月貨款│應收:│DA0000000號│黃美華│黃美華│││股份有限│10日││22萬2,390元│支票│││││公司│││實收:│(第一銀行大││││││││17萬6,706元│里分行)│││├──┼────┼────┼──────┼──────┼──────┼────┼────┤│10│帝品公司│100年6月│100年5、6月│5千元│現金│黃美華│││││間某日│貨款│││││├──┼────┼────┼──────┼──────┼──────┼────┼────┤│11│全輪貿易│100年10│100年9月貨款│71,200元│支票:│黃美華│黃美華│││有公司│月18日│││EN0000000號│││││(富麗達│(100年10│││國泰世華台中│││││車業有限│月20日提│││分行│││││公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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