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曾敏瑞 訴訟代理人 曾智敏 再審被告 洪添榮
洪金泉 洪昇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同日送達再審被告而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公告地籍圖前須先辦
理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及成果檢核,然69年之舊地籍圖公告日期為68年7月12日,與68年7月12日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測量表)各地主指界為同一日,而系爭地籍測量表之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雖載有「69年3月20日擬依照調查結果測量,技士 廖鴻基 」等語,卻無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事務所)所稱69年3月20日擬依照調查結果實地測量後、重新繪製之地籍圖存在,足認舊地籍圖未經各地主指界而實地測量後所重新繪製並公告。
⒉又草屯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測
時,未考量本件係重劃區內村莊保留地,登記面積係轉載、地籍原圖係移寫套繪,且未查證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現況經界物之位置,亦未發現舊地籍圖經電腦掃瞄而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其計算面積已逾越法定公差值範圍,已違背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相關函釋等規範。是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舊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作為認定本件界址之依據,並認無需考量公差值範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所定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引用舊地籍圖作為認定本件界址之依據,卻未
究明舊地籍圖乃當年重劃時以42年之舊圖移寫套繪而來,至草屯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草地二字第1030003150號函僅檢附圖籍資料,而未檢附相關足資證明實地測量後進行宗地面積計算之面積計算表、重新繪製地籍圖等資料相佐,足認該函記載舊地籍圖係依該年地籍調查表製作等語,並非屬實。再者,以千分之一比例尺計算結果,容許誤差應為8.52平方公尺,然證人 徐杰民 卻於原審作證並提出報告書,陳稱容許誤差為正負16.98平方公尺,並進而誤認草屯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均屬公差值範圍內而無地籍圖更正問題,因此,舊地籍圖之比例尺任意變動且計算之面積已逾越公差值範圍,何以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事項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並爭執,原確定判決即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本件如以再審原告所指之現況圍牆為界,則未逾公差值範
圍,又觀之現況水溝及沿水溝內緣而上建築之圍牆,該圍牆並未逾越各地主指界之水溝,然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未審認現況勘查筆錄及現況照片,即屬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⒊再審被告洪金泉與訴外人 洪清煙 於87年2月10日,就重測
前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分割複丈時,確曾至現場指界釘樁且無紛爭,此有草屯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草地二字第1020005243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分割示意圖及方式說明文件等資料可稽,而上開資料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判決。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確定之界址位置
,相較於目前已不存在之土溝、田埂,更具根據性等語,惟參諸訴外人 洪聰碧洪素珠 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之證述,可知再審原告所有之圍牆係以田埂內側、水溝邊緣而建築,且自67年間迄今未曾異動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實地經界物之位置,另依證人 曾正雄 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現存之水溝確係69年間所存在之土溝,自得作為本件界址之認定依據。然原確定判決竟誤認系爭地籍測量表所載之水溝現況已不存在、雙方無以圍牆為界址之共識,即與事實不符,並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相違。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重測後為加老段622地號,下稱系爭622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洪添榮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後為加老段624地號,下稱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101年3月30日之101年8月24日補充鑑定圖(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00--00--00--00--00之連接線。
⒊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洪添榮
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後為加老段625地號,下稱6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00--00--00--00之連接線。
⒋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洪金泉
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後為加老段626地號,下稱6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之連接線。
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洪昇茂
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後為加老段623地號,下稱6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29--14--15--D之連接線。
⒍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訴。
三、再審被告方面:㈠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附圖一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1年3月30日之101年5月2日鑑定圖(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一鑑定圖)不可採,而應以再審原告之父所興建之圍牆為界,且爭執本件鑑定結果已逾越法定公差值範圍,然上開事項再審原告均曾於原審時主張,依法即不得再執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68年7月12日之舊地籍圖未經實地測量,不可採為本件認定界址之依據云云,惟本件係確定界址訴訟,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舊地籍圖係依68年7月12日指界、實測結果所製作,純屬事實之認定結果,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舊地籍圖不精確、逾越法定公差值範圍云云,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即證人徐杰民之證述內容,足認舊地籍圖業經其以多數圖形比對,且再審原告所指事由均係原審時已存在之證據,又無不可提出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就事實部分之補充主張不得作為再審事由,惟再審被告仍再答辯如下:
⒈本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曾武雄 、洪清煙及再審被
告洪昇茂於69年3月20日,固曾以水溝、田埂為界,然當時之水溝為土溝,與現存水泥溝之寬度並不相同,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土地現狀與69年之系爭地籍調查表指界情形一致;又再審原告之房屋於興建時,並未申請鑑界,此有訴外人洪素珠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之證述可證,自無從以現存之紅色圍牆作為本件界址之認定依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予以施測,並參酌舊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地籍調查表,其正確性遠高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69年3月20日之指界。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以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為界,即非可採。
⒉土地分割面積公差表僅適用在同一筆土地分割時有可容許
之公差,與本件係因土地重測所生客觀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並無所涉。又依再審原告協助指界所測得之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22地號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36.88平方公尺,系爭624地號土地減少22.50平方公尺、系爭625地號土地減少12.50平方公尺、系爭626地號土地減少7.95平方公尺、系爭623地號土地減少
17.69平方公尺,亦未符公允,自難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
㈢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析論如下述。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舊地籍圖未經各地主指界、實地測量,而
係移寫套繪而來,且計算面積已逾越法定公差值範圍,已違背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相關函釋等規範,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語。惟查,原審審酌系爭地籍調查表之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載有「69年3月20日擬依照調查結果測量,技士廖鴻基」、測量情形欄載有「依照調查結果測量」等語,以及審酌草屯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草地二字第1030003150號函之內容,而認再審原告關於舊地籍圖未經實地測量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審另參酌草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認本件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16.63平方公尺,尚在容許範圍內,且二者差距之原因或為圖解地籍圖面積計算方式與數值法座標計算方式不同所致,無礙本件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定之界址為據。是上開事項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設有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草屯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草地二字第
1030003150號函未檢附相關資料,不足證明舊地籍圖係實地測量後所製作,且證人徐杰民於原審之證述、提出之報告書,對於容許誤差範圍之認定有誤,又原審未審認現況勘查筆錄、現況照片及草屯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草地二字第1020005243號函關於再審被告洪金泉與訴外人洪清煙於87年2月10日曾至現場指界釘樁之記載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據之存在,均係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所知悉,且已於原審提出使用,而於其主張後,復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地籍測量表所載之水溝
現況已不存在、雙方無以圍牆為界址之共識,係與事實不符,並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相違等語。惟查,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論系爭地籍測量表所載之水溝現況是否存在,或鄰地所有權人間有無以圍牆為界址之共識等節,均屬原審自由心證之範疇,亦未符合何一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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