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埔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支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授權書貳紙、虛偽標記商品「福壽梨山茶」拾玖包及「福壽梨山茶」包裝袋柒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美連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茶之香」茶行之負責人,因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以下簡稱福壽山農場)之茶葉品質優良、名聲響亮、銷售佳,為提昇其茶行茶葉之銷售,竟於民國99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製茶師傅處所取得之福壽山農場授權書懸掛於其茶行內,並向不知情之茶葉包裝袋業者訂製印有「福壽梨山茶」之包裝袋後,填入非福壽山農場出產之茶葉,在其茶行陳列販售。迨103年5月初,其除承上開犯意外,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將前揭授權書上所記載之授權日期由99年至100年,變造為100年1月
1日至106年12月30日,再將之放大裱背懸掛於茶行且將變造後之授權書照片張貼於臉書上而行使之,藉以表彰其茶葉係福壽山農場製作暨授權販售,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及其他表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幸尚未有人因此陷於錯誤買受該虛偽標記之茶葉而未遂。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7月30日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黃美連所有,上開犯行所生、所用之授權書2紙、已包裝完成之虛偽標記商品「福壽梨山茶」19包及「福壽梨山茶」包裝袋73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福壽山農場職員 黃義仁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院103年聲搜字2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15幀。
㈣扣得授權書2紙、虛偽標記商品「福壽梨山茶」19包、「福壽梨山茶」包裝袋73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將有製作權者簽名蓋
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屬文書之偽造行為,至於變造文書,則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福壽山農場同意,而擅自更改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製茶師傅處取得之福壽山農場授權書上之授權日期,顯屬對於真正之文書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後持以行使。次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職是,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1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
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茶葉包裝袋業者訂製印有「福壽梨山茶」之包裝袋、印刷業者變造授權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間起至103年7月30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並就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予以販賣而未遂,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集合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將變造後之福壽山農場授權書懸掛於茶行、將授權書照片張貼於臉書上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而被告上開之犯行, 既賡 續至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同年7月30日止,係屬跨連新舊法之一個集合行為,其行為終了既在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生效施行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之相關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關於授權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依上揭說明可知,此部分之認定於法未合,惟因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上揭所為認係犯同法第
255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亦如前述;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論及被告復涉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其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礙於其防禦權,均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明知所販賣之茶葉並非福壽山農場出產之茶葉,竟為牟取銷量,而行使變造之授權書,並購入福壽梨山茶之包裝袋置入非福壽山農場出產之茶葉,且變造福壽山農場授權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幸尚未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虛偽標記商品,然已影響市場經濟秩序並損及交易公平,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支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5仟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㈦扣案授權書2份、虛偽標記商品「福壽梨山茶」19包及「福
壽梨山茶」包裝袋73個,均為被告所有,因上揭犯罪所生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無訛,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