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常照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詹惠文 」名義之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馬 」、「 阿東 」、「 莊姐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欲利用臺灣地區男子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方式,以媒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以獲取非法利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安排戊○○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大陸籍女子 歐立鳳 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結婚登記證。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復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先由戊○○持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出具
之結婚登記證,前往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假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戊○○與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戊○○配偶為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之戶籍謄本與戊○○收受,戊○○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以保證人身分,申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乃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由其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大陸籍女子歐立鳳欲行來台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職掌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一00八一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事由等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再由大陸籍女子歐立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藉此非法之方式,經由香港入境臺灣,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帶同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前往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大陸籍女子歐立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入境來台,即由甲○○接機,並依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四千元之代價,負責安排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之住宿,甲○○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人所交付來源不明之「詹惠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丙○○承租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六室(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改為台中市○○路○○○號二二樓三一室)之房屋,並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載「詹惠文」之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偽造「詹惠文」名義之署押一枚,並偽造「詹惠文」名義按捺指印二枚後,持以行使交付與丙○○以確認雙方租
賃關係之成立,足以生損害於詹惠文之名譽及信用。甲○○於完成承租手續後,即將「詹惠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撕毀丟棄。
三、甲○○將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安置妥當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連續媒介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在台中市境內不知名之賓館,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前後約七、八次,所得款項悉數由甲○○取得,藉以牟利,甲○○再按月給付二萬元與戊○○,作為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
四、大陸籍女子歐立鳳於接客賣淫中認識乙○○,乙○○乃邀約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共同出遊多次,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乙○○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七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路○段與崇德路口,再度搭載歐立鳳出遊,兩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長安路口,遭甲○○撞見,致使甲○○心生不滿,認為乙○○之舉動影響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之賣淫工作,乃聯絡戊○○、丁○○前來,共同攔下乙○○,待乙○○下車後,甲○○、戊○○、丁○○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拳頭毆打乙○○之嘴唇、臉頰及腹部,甲○○以拳頭毆打乙○○之腹部後,甲○○先行取走乙○○之鑰匙,並喝令乙○○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之方式,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再由甲○○駕駛乙○○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帶頭負責尋找談判地點,而戊○○則自行駕車跟隨在後,途經台中市○○路與洛陽路口,眾人即於該處下車,甲○○、戊○○、丁○○見有利可圖,竟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戊○○出手毆打乙○○二拳,甲○○即以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因與乙○○結識以致無心工作為藉口,要求乙○○賠償五十萬元之損失,乙○○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戊○○即由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取出球棒,作勢欲毆打乙○○,並出言恫嚇稱:「要打行動電話,叫外面兄弟過來處理」、「今天無法解決賠償問題,要伊無法活著離開」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一時許,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以致未能取得前開款項而未遂。(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五、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以每個月二萬元之代價,接受「黑馬」之提議,充當人頭丈夫,與大陸籍女子歐立鳳辦理假結婚登記,再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來台探親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易、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充當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登記,對於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來台賣淫之事,伊並不知情,大陸籍女子歐立鳳有無來台及來台後之情況,伊均不知情,又伊接到被告甲○○之電話,要求前往台中市○○區○○路與長安路口,即將被害人乙○○之車子攔下,見到車內之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乃詢問被害人乙○○要將其老婆帶去哪裡,並用手推被害人乙○○,但並未出手毆打,亦無拿走被害人乙○○之鑰匙或挾持,更無恐嚇被害人乙○○要求交付五十萬元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依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冒用「詹惠文」之名義,向丙○○承租房屋供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居住,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詹惠文」名義之署押,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易、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渠並不知道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假結婚之事,更未媒介大陸籍女子歐立鳳與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渠僅係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向丙○○承租房屋,提供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居住,而租賃契約書上之指印,亦係丙○○所按捺,至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人與丙○○間是否有聯絡,渠不清楚,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又當渠發現大陸籍女子歐立鳳與被害人乙○○在一起時,渠即告知被告戊○○,當時有推他,但未出手打他,亦無挾持他,更無恐嚇要求賠償五十萬元之情事云云。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恐嚇被害人乙○○,亦未出手毆打,僅係拉扯,並未推他,更沒有限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歐立鳳是朋友阿東介紹我到大陸結婚,言明是假結婚,來台後做何事,我不知道,歐立鳳是九月中旬來台的。我不知道何人接機,何人安排住宿,她來台後我在十月十三日有收到二萬元代價。‧‧‧對方告訴我,歐立鳳未找到,每月假結婚代價二萬元不再給付,我是在台中市○○路與櫻花路,碰巧看到她們二人的。」、「我有告訴她(指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到臺灣需賣淫接客,是她自願結婚來台的。」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歐立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來台探親名義,由香港入境臺灣中正機場,由甲○○接機,他帶我到中市○○路○段一套房居住。我與戊○○兩人於今年六月十二日在四川成都市公證處結婚,在花園賓館餐廳辦兩桌宴請親友。入境後隔(十三)日戊○○帶我去辦流動戶口,甲○○再載我回居住地,甲○○不許我跟羅清輝住在一起,所以我皆一人住。甲○○跟我說戊○○跟我是假結婚,要我接客賣淫,所以不可以同住。甲○○是我在台賣淫經紀人,外出賣淫,也是他接送。甲○○是載我到台中市各地賓館、旅館、民宅性交易,我在台不熟地形,故不知性交易地點,我九月十四日開始賣淫,在台共與客人性交易七、八次左右,客人每次性交易完畢,付給店家多少,我們不管,我們只拿新台幣二千元,‧‧‧,二千元由甲○○取走。甲○○沒有跟我說我可得多少,甲○○說每月會給戊○○新台幣三萬元。‧‧‧原來是羅
清輝騙我來台賣淫的,戊○○知道我在賣淫。‧‧‧我只屬甲○○旗下,沒有應召站公司,我每日下午十五時上班,就坐入甲○○計程車內,任敦平接獲通知,就載我前往應召。‧‧‧戊○○是我臺灣丈夫,甲○○是我賣淫經紀人,丁○○我見過一次,他是計程車司機。」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正面、反面、第三七頁正面、反面),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莊姐』與歐立鳳性交易兩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底,第二次是十月初,‧‧‧,我性交易一次代價是新台幣二千五百元,錢交給『莊姐』。‧‧‧歐立鳳跟我坦承,她是假結婚來台賣淫賺錢,戊○○是其假丈夫,甲○○是其經紀人兼性交易外出接送司機。」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大致相符,被告戊○○對於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以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情事,理當充分知悉,被告戊○○辯稱不知情,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戊○○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充當人頭丈夫,負責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再由被告戊○○前往台中市南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登載被告戊○○配偶為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被告戊○○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以大陸籍女子歐立鳳配偶之身分,申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將前開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來台探親,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來台「探親」事由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再由大陸籍女子歐立鳳持以行使入境臺灣,由被告甲○○負責接機,安排住宿,並按月給付人頭費用二萬元予被告戊○○,被告甲○○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姐」之成年女子,負責媒介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在台接客賣淫,業據被告戊○○、甲○○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之前揭證述內容為佐,復
有戶籍謄本一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份、四川省人民政府結婚登記證一份、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觀之,被告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黑馬」、「莊姐」之人間,顯有共同經營大陸籍女子來台假結婚、真賣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甲○○該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著有裁判。被告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阿東」、「莊姐」之成年人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得以申請取得入境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戊○○、任敦平等人藉此脫法行為,以達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雖非以偷渡之方式,然亦已該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
(四)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所承租的,租金是我所付的,契約書是我用撿來的詹惠文的身分證影本去承租訂立契約書,並簽名的。(詹惠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承租房屋後,我已撕掉丟棄,沒有拿去犯其他案件。‧‧‧是名綽號叫『黑馬』之男子叫我承租的,年約三、四十歲,‧‧‧。」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被告甲○○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詹惠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觀諸被告甲○○前稱拾獲「詹惠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詞,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足供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甲○○之唯一自白,據以認定被告甲○○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惟依據被告甲○○之供述內容,「詹惠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既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則被告任敦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間,即有共同冒用「詹惠文」名義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又被告甲○○對於偽造「詹惠文」之名義,向證人丙○○承租房屋,偽造「詹惠文」名義之署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誰與我簽契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印象中應該是男生跟我簽約,但簽名是女生,詹惠文應該是女生,當時我有核對過資料,但我沒有留下相關影本資料,我不清楚實際居住者為何人,不過並非在庭之被告由丁○○跟我簽約,當時他有拿詹惠文的身分證資料給我核對,但我並無限制簽約人須與實際住宿的人同一。(當庭提示被告甲○○之照片)與我簽約的人是照片中的人,沒有錯,契約書是當場由被告任敦平所簽寫,契約書上的指印,也是被告甲○○所捺。」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應堪置信。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詹惠文」名義之指印二枚,被告甲○○雖辯稱係證人丙○○所為,然證人丙○○經本院傳訊到庭,當庭結證稱指印係由被告甲○○所按捺,且一般契約書上,要求契約對照按捺指印,係為確認契約相對人之立約意思,衡諸常情,證人丙○○身為房屋出租人,當不可能自行代替承租人按捺指印,則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為真實。
(五)再者,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因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老婆跟吳華城一起出去完很多天,現在被他找到了,要我到櫻花路與洛陽路口,我便在打電話給丁○○一起前往,後來在現場談話時,因乙○○講話態度很惡劣,我與戊○○才推打他的,沒有受傷。」(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0頁反面)、「(問:據被害人指稱你要他簽下五十萬元本票及他的自小客車讓渡書?)我是無心講出來的,因為戊○○類似要被害人付遮羞費。‧‧‧我只有推他而已。」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而被告羅清輝於警詢中供稱:「因乙○○帶我妻子外出四天,被我找到,只有拍打他胸部一下,沒有成傷,甲○○也是拍打他一下。」、「但發現歐立鳳的是甲○○,他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約十時許,他打電話給我說發現帶走歐立鳳的車子,叫我立即過去。」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親眼看到甲○○及戊○○毆打乙○○一人,他們發生任何事我均不知道。
」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徵諸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載歐立鳳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區○○○○○路口,被戊○○、甲○○、丁○○三人攔阻,我下車後,先被戊○○用拳頭毆打嘴唇、臉頰、腹部,甲○○用拳頭打我肚子兩下,丁○○站立一旁未出聲,甲○○拿走我車鎖匙,並大聲喊我上丁○○的車子,甲○○駕我的車子載歐立鳳,戊○○駕其自己的計程車,我坐丁○○的計程車,由甲○○駕車帶頭找談判地點,我們在附近繞一圈,十分鐘後,我們三部車停在台中市○○○○○路口,下車後戊○○用拳頭打我兩、三拳,甲○○叫我賠償他的損失新台幣二十萬元,戊○○也叫我賠償他個人損失新台幣二十萬元,甲○○另叫我賠償其公司新台幣十萬元,我考慮一下,回說我沒錢無法賠償,戊○○聽到我拒絕賠償,羅清輝很生氣地到其車內取出一球棒要打我,甲○○、丁○○二人出面阻止,甲○○、戊○○二人商量後,叫我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戊○○又知我無法賠償後,戊○○很生氣地說,打行動電話,聲稱要叫外面兄弟過來處理,隨後,戊○○、甲○○二人又主動降價五萬元,歐立鳳在場私下叫我不要賠錢,他們皆不會罷休,我們在此地談判了約二十分鐘,近十三時,警方到場處理。我與他們絕無財務糾紛。我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凌晨兩、三點,到台中市○○○○○路口附近一處公寓,召妓姦淫,店方招來歐立鳳與我性交易,事畢,我留電話給歐立鳳,隔天歐立鳳主動跟我聯絡,歐立鳳利用其下班時間與我出遊兩次,昨(十七)日中午我駕車到中市○○路○段、崇德路口載歐立鳳外出,今(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被戊○○等人找到,戊○○以歐立鳳丈夫名義,叫我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甲○○是引進歐立鳳來台的賣淫經紀人,他說自我與歐立鳳認識後,歐立鳳就無心上班,影響到他的收入,甲○○又說歐立鳳來台半年,可為他賺新台幣六十萬元,叫我賠償他二十萬元,賠償其公司十萬元。‧‧‧丁○○從頭到尾參與本案,但他沒有出手毆打我、恐嚇我,只有站在一旁叫我拿錢出來解決,並說賠償價錢很合理。我現在嘴唇腫痛、左臉頰、腹部疼痛。‧‧‧甲○○有說叫我簽新台幣五十萬元本票,或我的自小客車讓渡給他們也可以。‧‧‧戊○○、甲○○說今無法解決賠償問題,要我無法活著離開,我心中很害怕,丁○○在場應是共犯。
」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反面、第三四頁正面、反面),及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歐立鳳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乙○○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台中市甘肅、長安路口,被戊○○、甲○○、丁○○三人攔下,他三人怪乙○○帶我外出遊玩,無心上班,就要恐嚇勒索乙○○錢財新台幣四、五十萬元,他們勒索不成才毆打乙○○。‧‧‧我在場目睹戊○○、甲○○二人用拳頭打我朋友乙○○臉、肚子,戊○○又從其車上拿出木棒打乙○○腰部,我把木棒搶走丟到圍牆內,甲○○開口要乙○○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並扣其車輛,他們商量又降到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反面),顯見被告戊○○、甲○○、丁○○確有以出手毆打被害人乙○○之非法方式,要求被害人吳華城交出汽車鑰匙,並喝令被害人乙○○搭乘被告丁○○之車輛,以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乙○○接受談判之要求,應堪認定;復以,被告戊○○、甲○○欲以被害人乙○○邀約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出遊,致使大陸籍女子歐立鳳無心工作,性交易所得減少為由,要求被害人乙○○賠償五十萬元之損害,亦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歐立鳳證述情節相符,被害人乙○○在被告戊○○、甲○○、游勝崇在場環伺之情況下,復遭受被告戊○○、甲○○動用暴力並出言恐嚇之威脅,自已達於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戊○○、甲○○、丁○○雖因警察據報到場處理而未及得手,惟因被告戊○○、甲○○、丁○○之行為,已達於恐嚇取財之著手程度,僅係未及得財,仍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至於被告丁○○雖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乙○○,亦無出言恐嚇之行為,然被告丁○○對於被告甲○○、戊○○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實施之際,均在場,即有助長聲勢之舉,被告丁○○縱無共犯之意思,亦有在場參與助勢之行為,仍應與被告戊○○、甲○○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阿東」、「莊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大陸女子非法來台賣淫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與大陸籍女子歐立鳳辦理假結婚登記,再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再由被告甲○○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姐」之成年女子負責媒介大陸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利,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被告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阿東」、「莊姐」之成年人間,顯有共同媒介賣淫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連續多次媒介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引用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常業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惟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前後記載,並未提及被告戊○○、甲○○以媒介賣淫為常業之事實,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認被告戊○○、甲○○之行為,尚未達於反覆實施之常業犯程度,故公訴人所引法條應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阿東」、「莊姐」之成年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歐立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阿東」、「莊姐」間,顯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持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出具之結婚登記證,前往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假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戊○○與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戊○○配偶為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之戶籍謄本與被告戊○○收受,被告戊○○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以保證人身分,申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大陸籍女子歐立鳳欲行來台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事由等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大陸籍女子歐立鳳,再由大陸籍女子歐立鳳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戊○○、甲○○連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之,各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載「詹惠文」之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偽造「詹惠文」名義之署押一枚並按捺指印二枚後,持以行使交付與證人丙○○以確認雙方租賃關係之成立,足以生損害於詹惠文之名譽及信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冒名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甲○○所犯前揭共同連續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圖利使人為性交易罪二者間,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惟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指示,安排大陸籍女子歐立鳳之住宿,以便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圖利使人為性交易罪二者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顯有誤認,併此敘明。被告戊○○所犯前揭共同連續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論處。另被告甲○○、戊○○、丁○○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乙○○之嘴唇、臉頰及腹部,被告甲○○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乙○○之腹部,再由被告甲○○先行取走乙○○之鑰匙,以喝令被害人乙○○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之非法方式,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核被告甲○○、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甲○○、戊○○、丁○○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戊○○出手毆打被害人乙○○二拳,並取出球棒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乙○○狀,並出言恫嚇稱:「要打行動電話,叫外面兄弟過來處理」、「今天無法解決賠償問題,要伊無法活著離開」等語,致使被害人乙○○因而心生畏懼,嗣因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以致未能取得前開款項而未遂,核被告甲○○、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戊○○、丁○○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者間,分別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戊○○、丁○○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戊○○、丁○○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甲○○、戊○○所犯前揭共同連續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甲○○不思尋正道,為圖不法利益,竟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媒介大陸籍女子來台賣淫資以營利,影響社會價值觀念之偏差,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其行可議,惟被告戊○○、甲○○犯罪之時間非長,獲利尚未鉅額,致生之危害性未達嚴重程度,另被告戊○○、甲○○、丁○○對於被害人乙○○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心恐懼,影響社會治安之安定,惟因被告戊○○、甲○○、丁○○」事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展現悔改誠意,又被告丁○○僅係在場助勢,並未施加暴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戊○○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詹惠文」名義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二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證人丙○○出租房屋與被告甲○○時所交付使用之物,並非被告甲○○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拾獲詹惠文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 張志洲 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劉文欽 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詹惠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實際上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等語。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詹惠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伊所拾獲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對於「詹惠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來源,遍觀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資料足供查證,而被告甲○○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唯一自白供述,在無任何相關事證補強之情況下,亦難憑以認定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則被告甲○○所辯,縱未經證實為真,現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占之犯行,其前揭詐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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