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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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劉正罡 代理人 張發英 相對人 張曉廸 關係人 史慈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曉迪 (男,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正罡(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曉迪之監護人。
指定史慈慧(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遭棄養,父母不詳,自民國81年4月20日安置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接受照顧迄今。相對人自幼心智障礙,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劉正罡為監護人,史慈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設立許可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8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反應】;(法官問:你什麼時候出生?)【無反應】;(法官問:你有聽到我叫你的名字,舉你的手?)【舉右手】;(法官問:你什麼時候出生,用手比出來?)【無反應】;(法官提示100元紙鈔,問:這是多少?)【手比劃,無法比出數字】」,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無法就學。身體狀態方面,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有不自覺之傻笑。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重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身旁長期照顧之工作人員,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點頭…動作。行為退化,無法識字、也無法筆談及使用肢體語言,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更衣、大小便…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8月4日屏安醫字第(106)035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無親屬,關係人劉正罡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法定代理人,就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另相對人安置機構之院長史慈慧對其財產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本院因認由關係人劉正罡擔任監護人,、史慈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