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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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62號原告 陳柳玉琴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潘怡靜
湯宜虔 林恭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5條之2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7月1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 陳協裕 之普通死亡給付予原告共計709,205元」,本件標的金額已超過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且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