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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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永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為酒駕初犯,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被告林永田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田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新埤鄉萬隆村玉環新村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埤鄉玉環路段時,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炳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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