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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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秀菁不否認其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惟於偵訊中辯稱:因為警方酒測前沒有讓伊漱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
許,因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洽事時為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情堪以認定。
㈡再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
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查本案員警係於106年7月1日下午4時47分許,即發現被告有酒後騎車之情,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06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始騎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洽事,顯已距離其服用酒精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至5頁、第11頁),是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無論有無以礦泉水進行漱口,既已距其飲酒結束時點逾15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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