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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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建銘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第8199、10567號),因該等案件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為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陳建銘本人,而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並另將本件聲請狀轉予地檢署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