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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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稚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319、2376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稚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魏稚芹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 劉惠婷 、 高誠鴻 、 邱吉惠 、 秦上容 、 鄭淵 、 楊珊珊 、翁士婷、 李亞芸 及被害人 吳翊寧 、 楊惠婷 、 李鎮宇 、 黃錦福 、袁致中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8名告訴人、5名被害人,共侵害1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案意旨所載之犯行與本案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已於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部分損失,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且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予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李堯樺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3319、23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