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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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綺被告李成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嘉綺、李成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綺於民國107年1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行經延平路與環北路之路口,欲左轉駛入環北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李成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王芳宇,自黃嘉綺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亦應遵行交通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處發生撞擊。李成文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隨即失控打滑,進而撞擊由 王興強 所騎乘在環北路往普義路方向待轉區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興強受有左側小腿深部撕裂傷及肌肉筋膜斷裂、左側小腿皮膚局部壞死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嘉綺、李成文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王興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興強於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分別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頁、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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