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蘇正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之某菜巿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蘇正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9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初犯)觀察、勒戒執畢釋放5年後之95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8月13日執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並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遭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已相隔5年以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對被告此次犯行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即以裁定被告先經送觀察、勒戒程序始為合法,而檢察官就本件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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