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 詹啟章
詹玫娟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詹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詹啟章(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詹政洋之監護人。
指定詹玫娟(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啟章、詹玫娟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詹政洋之兄、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由其父 詹林 擔任監護人,因詹林業於民國104年4月8日死亡,而相對人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詹啟章照料,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推選由聲請人詹啟章擔任監護人,負責療養照護相對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詹啟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詹玫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6號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月
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詹林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詹啓章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88號裁定指定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詹啟章表示,相對人經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原聲請人詹林於104年往生,賡續監護,需改定監護人,為辦理相對人之父工業用土地約2,000坪,過戶給聲請人與相對人,故而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未婚,83年車禍後領有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聲請人詹啟章同住於苗栗縣卓蘭鎮,屋內空氣流暢,光線充足,擺設有醫療床、抽痰機等。訪視員呼喚相對人名字,詢問是否同意聲請人詹啟章協助管理財務與未來照顧,相對人張眼、眨眼動作,未做任何回應。相對人每月領有國保身障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聲請人詹啟章表示,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與現金存款。聲請人詹啟章現年42歲,已婚,學生,目前居住在自有平房;名下有不動產、存款、退撫金、租金等穩定收入,家庭經濟良好。聲請人詹啟章表示用積極態度與方法照顧相對人,功課繁忙時,由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相對人,每天仍會關心了解相對人身體狀況,指導外籍看護正確的照顧方式。聲請人詹啟章表示,父母往生後,即擔起照顧相對人的責任,熟悉相對人的需求;相對人身體功能越來越差,未來將在家中照顧相對人至終老。相對人大嫂陳稚粟,35歲,擔任行政人員,平時有休假時會與教友探視相對人,協助聲請人詹啟章照顧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聲請人詹啟章擔任監護人。經訪視評估聲請人詹啟章為相對人之兄,由其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處理與決策,無不適當之處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復參酌新竹市政府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詹玫娟認為聲請人詹啟章很照顧家庭,也很疼相對人,未來由聲請人詹啟章繼續照顧相對人並無不妥。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詹玫娟雖對現有福利措施不滿,表示沒有好的機構來照顧好相對人等,但認為聲請人詹啟章對家庭的付出,對相對人不離不棄的照顧等,也顯現出這個家庭的和諧與融洽關係。經評估本案聲請動機主要係要協助處理相對人的財產,並無不妥,且相對人已癱瘓20餘年,一直都是家人照顧,聲請人詹玫娟也表示常返家探望家人,顯示家人彼此感情親密且融洽,本案由聲請人詹玫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似無不妥之處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函文及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監護暨輔助宣告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結果,及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即原監護人詹林已死亡,而聲請人詹啟章為相對人之兄,其與相對人同住,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養護照顧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聲請人詹玫娟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此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由聲請人詹啟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詹啟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詹玫娟為相對人之妹,其不定期返家探視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聲請人詹啟章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詹玫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