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仲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仲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條件(即104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共6萬元),於103年8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期限履行和解條件。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為「第3款」,應予更正)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
6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該院103年6月27日10
3年度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即被告【即受刑人】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熱帶魚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許秀鳳 】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0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履行和解條件,於103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應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5千元,合計向被害人給付6萬元一節,應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雖至104年6月15日止,尚有5期合計2萬5千元
未支付,此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日雲檢銘自103執緩134字第34697號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4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佐,惟據受刑人稱伊有向老闆借到錢,目前伊在仁愛鄉工作,半個月前下一場雨,造成土石流、山崩,毀壞對外聯絡之唯一便橋,道路修復後伊會立即下山匯款,因為家人在養老院,沒有辦法幫伊處理等語,又受刑人於105年1月8日業已給付剩餘款項合計2萬5千元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受刑人並非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願,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該負擔之情事。
㈢綜上,因參酌受刑人既已向被害人給付剩餘款項2萬5千元
,雖因其經濟等因素致未能按期支付前揭負擔金額,惟難認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是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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