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 馬駿逸 相對人 馬寶魁 關係人 馬駿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寶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駿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寶魁之監護人。
指定馬駿傑(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寶魁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寶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因失智、中風、癲癇致氣切插管,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馬駿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聲請人之財力證明、相對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同意書2份、戶籍謄本6份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趙若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不清醒,情緒淡漠、表情平板,對外界刺激反應遲鈍,無言語溝通,無法表達喜好或自己意見,亦無法以肢體動作表達需求,無法清楚接受並執行指令;妄想及視聽幻覺無法測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等亦無法施測。㈡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使用鼻胃管,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穿脫衣物、洗澡等需他人完全協助,無法與人互動,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相對人沒有用口語、非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亦無計算、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及經濟活動等能力。㈢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引起,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意思接受及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而相對人腦部受傷後意識狀態至今沒有回復,其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月14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配偶 丁阿英 、長女 馬愛春 均已死亡,相對人之次女 馬愛慧 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於家中照護相對人,二人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馬駿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馬駿傑同意,有馬駿傑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次女馬愛慧亦同意由馬駿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由馬駿傑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馬駿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馬寶魁之財產,應會同馬駿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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