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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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志寬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木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不顧公眾安危,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與 廖玠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蕭志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30)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對蕭志寬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志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廖玠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1頁、第51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8至35頁、第39頁)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危害交通安全,然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高,本件雖有肇事,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
11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本案危害交通安全情節尚非重大,同時考量被告自承從事粗工維生,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較為弱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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