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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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申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申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國道1號公路北向129.5公里處」,補充為「國道
1號公路北向129.5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申樺因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完畢新臺幣8萬5000元,惟因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1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被告曹申樺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申樺於民國104年2月9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某處之上班地點內飲用啤酒4、5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迨於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29.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忽快忽慢之異常情狀,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發現曹申樺身上散發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曹申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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