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95、
1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正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正賢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龍山陸橋時,見在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鄒德福 ,業已揮舞左手表示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鄒德福左側直行超車,鄒德福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2車因此發生碰撞,鄒德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裂傷合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額葉、頂葉、顳腦血腫,雙側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頂骨及顳骨骨折(起訴書漏載此二部分傷害)、急性膽囊炎、右大腿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手術治療後,仍於104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鍾正賢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肇事前,主動報警向警員供出上情,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3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8至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考量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鄒葉春妹 、被害人之子 鄒健榮 (下稱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是否給被告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或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予告訴人2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並業已賠償200萬元,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4年8月6日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見苗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95號卷第4頁至反面),告訴人
2人亦於檢察官與被告為協商程序時在場,並對協商之內容(即檢察官之求刑)表示同意,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