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20日、90年9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4年3月15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下午16時40分許,王○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號○○道上,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霖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9公克,驗餘淨重0.6487公克)及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9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60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49公克,驗餘淨重0.6487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64頁),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2月20日、90年9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87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