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吳淯惠 相對人 吳季貞 關係人 吳文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季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淯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季貞之監護人。
指定吳文啓(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季貞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季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淯惠為相對人吳季貞之姊,相對人於民國78年11月7日起,因重度智障,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叔叔吳文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 陳致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現在季節、何人帶其到現場、到場所為何事、與誰同住、現場有幾人、聲請人是誰等簡單問題無回應或以手指地上,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心理評估:相對人之心理評估結果顯示其智商屬中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受測持續度及言語表達能力差,無法辨識回家的路;㈡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表情淡漠,無言語表達,可視線接觸且有好奇心,思考內容略為貧乏,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無幻聽干擾,其定向感、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差,認知判斷及抽象思考能力有發展落後之情形;㈢結論: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語言失能之病患。因語言能力障礙與智能遲緩,已呈現自我照顧功能不足及認知功能等缺陷,故認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建議宜持續接受相關日常生活訓練及庇護性環境之照護。此有該院105年1月27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死亡,相對人之姊 吳秋宜 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及同意書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無特殊疾病,不定期會前往教養院探視相對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4年12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叔叔吳文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吳文啓同意,有吳文啓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姊吳秋宜同意由吳文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叔叔雖較少與相對人互動,惟與案家關係良好,希望相對人能得到好的照顧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憑,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吳文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季貞之財產,應會同吳文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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