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林詩鴻 被上訴人 林然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有證據,然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能即時到庭而遭原審判決駁回起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指未收受開庭通知乙節;查本件原審法院於受理案件後,即定民國100年1月18日為調解期日,而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經以郵務方式對上訴人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記載之住所為送達,惟因不能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於99年12月29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放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書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0年1月8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稱未收受送達云云,顯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