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編號7、8宣告刑互為誤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