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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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甲○○見位在臺北縣○○鎮○○路七四之三號其原任職而由乙○○所經營之公山實業有限公司之後門未關,即徒手進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該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分別因過失致死罪、竊盜罪,依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第三行原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應予更正補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照片四幀」。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