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訴人 賴振擇 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賴平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賴致深賴永建賴永坤 共有。包商 鄭永彬 (第一審共同被告)承攬被上訴人之水溝整修工程,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水溝中廢土放置於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三七五公頃之地上,經伊迭催除去,均未履行;鄭永彬所為,係因被上訴人指示有過失所致。爰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鄭永彬連帶除去該廢土土方,回復原狀之判決(按上訴人另對鄭永彬請求除去土方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另請求被上訴人與鄭永彬連帶賠償新台幣四萬元本息部分,已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永彬間為承攬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廢土,係承攬人鄭永彬經營之玉樹營造有限公司所棄置,上訴人無從請求伊除去。廢土不能傾倒在他人之土地上,乃基本之常識,不待伊告知包商,自不能以伊未告知包商,即認伊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協調會,兩造、鄭永彬已達成廢棄物由承包商鄭永彬負責清除,如清除廢棄物損害道路,亦由包商負責恢復原狀,伊僅於包商未恢復道路損害時,負責督辦之結論,伊自不負清除廢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鄭永彬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協調會,已達成「廢棄物部分由承包商負責清除。」、「包商清除廢棄物所經之道路,如有損害由包商恢復原狀,如未恢復時由水利會負責督辦」之協議,有協調會紀錄可稽。其文字既已清楚明確表明填埋之廢棄物部分,由包商清除,因清除所經之道路如未恢復原狀始由被上訴人負責督辦,自無須捨此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上訴人主張,協調會第一點雖曰由包商負責,但並不是包商不負責,被上訴人亦不用負責,包商既不負責,被上訴人即仍應負責云云,殊不足取。上訴人雖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惟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前開就清除系爭土地廢土協調,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自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該協調結論對上訴人自屬有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另協調會在被上訴人所屬之潭子工作站舉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亦參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結論對被上訴人亦有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係以案外人之地位出面叫包商負責云云,亦非可取。兩造、鄭永彬既約定填埋廢棄物部分由包商負責,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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