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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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訴人寶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被上訴人 李源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之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間進入上訴人之前身藝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衡公司)南投廠工作,八十四年間藝衡公司改組為上訴人,並繼續留用伊。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該南投廠之生產,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通知伊至台北公司上班,因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本息之事實(被上訴人另請求爭議期間工資等部分,已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有兩造不爭之勞工保險卡及藝衡公司所開服務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可供參考。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南投廠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傳真於南投廠要求被上訴人與其他同事「勿再進入廠區」,被上訴人即請求南投縣政府協調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調職至上訴人台北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以其調動工作違反勞基法相關法令拒絕接受並去函抗議等情,並有兩造不爭之存證信函與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作場所之變更,因台北之生活費用成本遠高於南投之生活費用成本,且需變動住所將支出更高之費用、配偶將喪失原來之工作收入、薪資未調整……等其勞動條件已劇烈轉劣,已有內政部上開函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以及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情事,上訴人未予必要之協助,並非不可採信。雖證人 蔡麗爵 證稱,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曾問被上訴人至臺北上班如何?被上訴人要求月薪八萬元,此條件上訴人有同意,但被上訴人要求先給付資遣費後再談聘僱,致協調無法達成等語。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勞動條件,已作不利之變更,揆之上開說明,再參照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臺內勞字第三三九一三九號「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本部亦曾釋示調動工作應依循之原則在案。如勞工不願接受調動,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須視勞工所提之理由及有無符合前述之相關法令規定與調動原則而定。」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資遣費時,即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依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南港八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號表示,在同年月六日收受被上訴人同年月五日南投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號,而該第一五號明白表示不承認上訴人之調動,已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勞資爭議協調,而該協調事項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南投縣政府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又自認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調解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先後曾以電話及函件向南投縣政府表示上訴人並未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語。足見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因此,自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調解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時起,自得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復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即有義務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為勞工,上訴人為雇主,本件又係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元(計算式見原判決理由欄之八),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第一審卷六九頁反面、原審更㈠卷一八頁反面、原判決理由欄之一)。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調解給付資遣費時,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此時終止,不無認作主張之違誤。次查,上訴人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南投廠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傳真於南投廠要求被上訴人與其他同事「勿再進入廠區」。惟據證人蔡麗爵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八十四年九月份就開始搬遷,我在總公司負責連繫南投廠的負責人李源聰,那個時候,他有問我南投廠結束後員工怎麼辦,我對他說,公司希望他能到台北來上班。那個時候,他並沒有不答應,在八十五年一月間,他有上台北到總公司來協商共有二次。他要求月薪八萬元,我們公司有同意,但他要求先給付資遣費後再談聘僱,這點公司無法同意,於是便沒有談成。……我們有對他說,只要他上台北上班,其他都沒有問題,他那時也沒有提到住宿問題。……我們有研發部門,而李源聰也有此能力。……因南投廠房是向別人租的,租約到期要還人家,而經公司評估結果,如再租地建廠,不符合成本效益,所以決定關閉南投廠。」等語。被上訴人對證人之上開證詞,除關廠的理由原因不清楚,其它沒有意見(見原審更㈠卷四六頁至五○頁)。由上情節,上訴人似未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至台北工作之條件似對之並無不利之變更,僅因被上訴人要求先給付資遣費後再談聘僱,為上訴人所無法同意而已。上開情形能否認為係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能否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非無推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勞上更(一) 字第 23 號(86.12.22)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211 號判決(87.09.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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