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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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上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八一九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設廠從事合成皮生產,屬化工業,所排放廢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稽查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三二二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五六三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曾遭罰鍰處分並限期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期限內雖曾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報請查驗。但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一二○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迄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每日裁罰新台幣六萬元,合計新台幣七十二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期限中進行廢水改善,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採樣檢驗結果已符合放流水標準,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函報改善,惟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南地區重大水患,原告遭受波及,致大量雨水進入廢水處理系統,造成大量生物處理之微生物沖失,致影響廢水處理功能,屬於天然災害為始料所不及,亦非人為所能防範,被告未予考慮天然災害之重大影響,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顯有違誤。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豪雨,至八月十二日之間,天氣屬極不穩定狀態,仍有間歇性豪雨產生,故除非立即檢測水質,否則實難判定廢水處理能力減低,原告於該段時日,每日檢測COD(化學需氧量)值皆符合放流水標準,此點可從台南縣環保局同年八月十四日之廢水檢測報告COD值177mg\\L仍符合放流水標準COD值200mg\\L之標準得到證明,惟BOD值(生化需氧量)每次檢驗需五日後才能得到檢驗結果,若八月八日之翌日取樣,需至八月十四日才能得知檢測結果,故原告實無判定廢水處理功能已呈現異常之直接證據,試問同日原告雖知天然災害已對廢水處理系統造成傷害,如何能在同日如此短的時間內舉證客觀證據向台南縣環保局報備,而且縱然報備,也已不符合環保法令之報備時效,環保局要如何採納﹖按COD值雖符合放流水標準,惟不一定表示廢水微生物處理功能正常,因COD及BOD數值之差異數為無法藉微生物分解之污染值,而原告所產製之PU合成皮為在常溫之下(25℃)經一定年限可由空氣中微生物自然完全分解之環保產品,故原告相關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源,其中不可藉微生物分解之污染值所佔比例相當有限,故COD值雖合於標準,在COD及BOD值差異不大之小,恐BOD值已因微生物處理功能降低而超過放流水標準。原告無法藉COD值,據上述推論估計BOD值,主要係因那段時日廢水池中沖入大量雨水(夾雜各種物質),除非檢測,否則難判斷
BOD之大約值。三、因豪雨造成微生物處理能力大減,其微生物之馴養及恢復,不能與機械設備之故障靠保養及修復可以馬上恢復其正常功能相提並論,其需要在合理穩定之狀態中(廢水之濃度、進流量及水溫皆需在穩定狀態),才能有效之馴養及成長,試問在天氣極不穩定之狀態下,廢水之濃度不會因雨水沖入而變化﹖進流量不會因雨水沖入而變化﹖水溫不會因天氣變化而變化﹖難道環保署不知道同年八月八日以後接連數日天氣皆屬不穩定之情況﹖不知環保署憑什麼觀點而能認定「已相隔客觀時日」﹖此種「客觀」之認定似有太嫌「主觀」,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從事合成皮生產化工業,雖設置有廢水處理設備,惟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爰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新台幣陸萬元整,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改善完成,符合放流水標準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在案。原告於限期屆滿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及改善報告書,報請被告查驗,嗣經被告於限期屆滿後派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一二○mg\\L,超過放流水標準值五○mg\\L,爰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具水質報告函報改善完成,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前往該公司複查採樣檢驗結果,即已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改善完成。惟原告未能依限完成改善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查驗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報請查驗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十二日,每日新台幣陸萬元共計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被告依法處罰,應無不合。
理由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從事合成皮生產化工業,其排放廢水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案經被告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期限屆滿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及改善報告書,送請被告查驗。嗣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前往複查採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一二○毫克\公升(限值五○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具水質報告函報完成改善。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前往複查採樣送驗結果,已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查驗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報請查驗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新台幣六萬元,共計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已完成改善作業,且於七月十日申報廢水改善處理報告書,若被告於七月份複檢,定能符合放流水標準,惟八月八日豪雨之天然災害為始料所不及,被告按日連續罰款,實未考慮天然災害之影響云云,然查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查驗,衡情仍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乃其竟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法自應予處罰。茲原告復執陳詞主張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南地區重大水患,並謂至八月十二日之間,天氣極不穩定,仍有間歇性豪雨產生,致大量雨水進入廢水處理系統,造成大量生物處理之微生物沖失,影響廢水處理功能,且該段期間,每日檢測COD值皆符合放流水標準云云,但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進行複查採樣,此與原告所謂八月八日水患,至八月十二日之間,仍有間歇性豪雨,已隔相當時日,且原告既未事先向主管機關踐行報備程序,自不但得於被告依法執行查驗,認定未完成改善之後,再據以爭執而請求免罰。末查本件複查結果,其生化需氧量(BOD)仍不符合標準,有廢水檢驗報告存卷足憑,則原告訴稱其化學需氧量(COD)符合標準者,縱屬非虛,但採樣之時間不同亦不足據為其有利認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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