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樊豫德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 賀宏仁 承租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居住後,即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數人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代價,與各該男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上址偽造「內政部印」、「台北市政府」、「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之公印四個,製造空白之國民身分證六張,以其中之「台北市政府」、「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之鋼模二個、「內政部印」一個及其所有之護貝機一個、鉛字一盒、灰色鋼模機一台、打印機一台暨男女照片六張等物,冒用 蔣文中 、 蕭竣 (原判決誤繕為峻)之、 曾美雄 、 李宜定 、 鄭榮俊 、 陳慧雯 等人姓名年籍,偽造渠六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六張,其中蔣文中之身分證已經完成,其餘五人尚未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蔣文中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晚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成品一張、半成品五張、偽造之「台北縣政府」鋼印一個、護貝機一台、鉛字一盒、灰色鋼模機、打印機各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論處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冒用蔣文中、 蕭竣之 、曾美雄、李宜定、鄭榮俊、陳慧雯等人姓名年籍,偽造渠六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六張,其中蔣文中之身分證已經完成,其餘五人尚未完成」,然六張國民身分證各為如何之記載﹖而可認為已經製作完成或尚未製作完成,原判決均未列出國民身分證上之內容,已難謂合。又原判決主文、理由欄所記載之附表二,對編號一至六之姓名記載為蔣文中、蕭竣之、曾美雄、李宜定、鄭榮俊、陳慧雯六人,且均載明其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然與卷內六張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除統一編號Z000000000,有記載姓名蔣文中、出生年月日年月日、年3月日換發外,其餘五張僅有統一編號及貼上照片而已(見偵二九九六號卷第三十頁),並未記載究屬何人之國民身分證,則附表二所列,亦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相脗合。且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均否認查扣之物品係其所有,並否認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原審對該六紙空白之國民身分證用紙(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是否為有權印製之機關印製之真品﹖已經手寫之部分,是否上訴人所寫﹖以鉛字蓋用之「台灣」、「台中」、「苗栗」及統一編號之號碼,是否係使用查扣之工具作成﹖均未予以調查審認,竟以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而未舉出認定上訴人偽造所憑之證據,遽認定上訴人犯罪,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上訴人租居之處所,執行搜索,扣案之物品均製成清冊,移送法院(見偵二九九六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但扣案之物品並無「內政部印」之公印,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扣案可證」(見原判決理由二之第一、二行),即嫌無據,究竟上訴人有無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應否沒收攸關,自有查明之必要。又證人李宜定於第一審法院(提示扣案L一二一、四○三、三三二國民身分證)對所問「你認識此人嗎﹖」答以:「是我朋友,名為 陳克祺 ,我與他是國中就認識了,國中時喝酒認識的,我與他並無深交」、「我們還有往來三、四次,我想他是由我車後座椅套的袋子拿到的」(見一審卷㈠第二七三頁、偵二九九六號卷第三十頁),則以陳克祺之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是否陳克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及了解上訴人是否偽造國民身分證﹖原審均未予調查,亦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尚未清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