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訴人謝 劉全妹
劉基台 被上訴人 黎國光
黎國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六九-一五號土地為上訴人 謝劉全妹 所有,同小段六九-四及六九-五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劉基台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其上舖設水泥路面,分別占用六九-一五、六九-四、六九-五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一○二公頃、○‧○○六九公頃、○‧○○二一公頃,經催告拆除返還,不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拆除,將土地分別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使用六九-一五號內之土地係經謝劉全妹之前手即其夫 謝阿尾 同意,至六九-四及六九-五號內之土地部分,則係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向原所有人 林祺生 買得,因受農地不得分割限制,未將該部分過戶於伊。嗣林祺生雖將包括該二筆土地之系爭部分計十筆出售而登記於劉基台名下,惟並未將供為道路使用之系爭部分計價出售在內,劉基台就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受限制。又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並舖設水泥,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伊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分別為伊所有,現舖設水泥路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勘驗現場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補助東海社區水泥一二○包,由社區自行僱工興建舖設水泥時,係由上訴人謝劉全妹之夫謝阿尾在場指界,並挖出泥土砌磚為界址;且早於五十九年開路時,路寬一丈多,與舖設水泥路面之現狀寬度相若;未拓寬前為六‧七尺寬,拓寬後與目前現況相同等情,除經證人 吳阿錦張德財黎煥堂陳阿傳 分別證述在卷外,核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竹市工字第二八○二四號函及竹北市東海里里長 彭清林 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述情節相符。又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已為既成道路,除供兩造通行外,亦供該道路末端住戶黎煥堂及附近之農戶通行之用,並經竹北市公所編為竹北市○○路○○巷之事實,有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可稽,並經證人黎煥堂、陳阿傳、 張德有劉士樓劉阿周劉沼福 、龍呂宜妹、 邱文秀謝阿樓吳明增 等結證屬實。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黎國強蓋屋經申請始編定為竹北市○○路○○巷云云,縱係真實,亦不影響其原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堪予採信。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新設巷道為其個人所占有,而係為既成道路,且經竹北市公所補助水泥由社區自行僱工興建水泥路面,其實際利用者,係通行之公眾,雖屬上訴人所有,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道路水泥路面,返還系爭土地,尚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道路之用達數十年之久,即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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