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
再審原告丙○○
乙○○甲○○戊○○丁○○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七○-六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三七三三六號公告徵收,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再審原告未領取,再審被告乃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依照核准年限計畫使用(一年內施工)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九三號函報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函復:「...同意貴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二○六六號函駁復再審原告之申請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乃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前開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再以前開第一○一八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以下簡稱三灣鄉公所)之會議紀錄,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如次:一、再審原告之土地於七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仍編定為機關用地,需地機關何日依法舉辦通盤檢討會議,是否確實有依法執行,實有詳查之必要。應由再審被告命三灣鄉公所負舉證責任。倘三灣鄉公所無法舉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三灣鄉公所未依法執行通盤檢討,即為任意變更,應為可採。二、再審原告數度請求再審被告及需地機關提出合法通盤檢討會議紀錄,一直均無法提供,需地機關未提出合法之變更資料證明前,再審原告抗議需地機關任意變更使用,侵害人民權益,應為法之所許。三、三灣鄉公所僅提供系爭土地現場制止動工之照片,作為再審原告具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否准之理由,此外,再審被告既無任何足以證明三灣鄉公所有合法變更使用之證據,一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裁判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理由,均有違誤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另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業予分別指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原判決未詳查三灣鄉公所有無依法作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有無合法變更使用之證據,遽行判決,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前開本院判例可知,再審原告所述各節,均非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僅為如何舉證之問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三灣鄉公所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會議紀錄,係屬違誤,而非主張其已發現何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可採;況再審原告於原程序就此已為主張,本院原判決亦就此項主張為裁判,而為否准之判決,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仍不得謂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
是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