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訴人吉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朝興 被上訴人 仁春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居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鴻禧大溪山莊CT區五棟結構體工程,而將該工程之模板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承攬,約定(含加值營業稅)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元,伊業已依約完成。詎上訴人支付其中三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之後,即拒不付餘款五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之請求業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被上訴人直接對建國公司負責並受其監督,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逕向該公司領取,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不良,拒不補修,由建國公司代為僱工修補,支付修補費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原判決誤載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又被上訴人在施作期間,以「點工」方式僱用建國公司之外勞施工,工資款計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原判決誤載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扣除上述兩項金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給付之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由伊承攬,約定(含加值營業稅)工程款為四百零五萬元,伊已受領其中三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三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證人即建國公司工程部協理 洪志銑 於一審證稱系爭工程品質有瑕疵屬實。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堪予認定。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自明。則定作人若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惟查,證人洪志銑於一審證稱:發現瑕疵後,有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派員查看,因距工程延滯罰款日相當近,被上訴人亦未前來處理,而自行僱工打石粉刷云云,上述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雖辯稱催告定期修補之期限過短時,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仍不修補,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是上訴人辯稱建國公司代為僱工修補,支付修補費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元應扣除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以「點工」方式僱用建國公司之外籍勞工,工資平日每工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假日每工為二千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點工平日七十八‧五工,假日點工十六工,工資款計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外勞點工平日九十九工,假日十‧五工,工資款計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有點工日數及工資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徐嘉宏 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卷附建國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二次估驗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代支扣款(菲勞)包含仁春建設(被上訴人)工資款一五四、六五○元」相符,則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僱用建國公司之外勞施作系爭工程,應扣工資款為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外勞工資僅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就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建國公司於發現工程瑕疵後,代理伊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修補,因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修補,建國公司乃自行僱工修補,自無待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云云(見原審卷二六頁、二八頁反面、一○三頁、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證人洪志銑於一審亦證稱「……當初結構體工程發現瑕疵後有連繫仁春(被上訴人),仁春(被上訴人)的人有過來看,……仁春(被上訴人)的人亦未前來處理」云云(見一審卷四四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已表示拒絕修補,上訴人得不待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修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即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建國公司直接給付伊計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元(見一審卷四頁起訴狀理由二),核與卷內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致上訴人之大溪郵局第四一四號存證信函(見一審卷證物袋內、原審卷九四頁)稱伊直接向建國公司領三次款合計一百二十萬八百元云云不符。被上訴人究竟向建國公司直接領款多少?尚待查明,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即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利息部分理由欄既已說明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主文欄本金下漏未記載及其利息,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