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五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因翡翠水庫蓄水後,其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部分路段被淹沒,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乃要求遷村以解決居民生計問題,嗣經研擬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分別報奉行政院同意辦理後,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上開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提出陳情,請將渠等列入安遷戶名冊,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府水一字第七九四三號函復:「...遷村計畫經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經字第四三六七四號函核定辦理,有關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依據當地鄉公所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其條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當地,並經當地戶政機關查證有居住事實及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仍一再陳情,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水一字第○○九○六號函復:「...前經本會邀集中央、省、縣等戶政機關討論。...並據以修正遷村計畫須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對象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及依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並報行政院備查。...」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次:一、再審原告甲○○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即已在碧山村乾溝卅六號設有戶籍,後因山區交通不便,為小孩日後讀書方便,而將戶籍遷出,人仍居住山區,並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戶籍遷回乾溝八十六號,則再審原告之戶籍理應銜接;另再審原告甲○○在碧山村既有房屋,又有私人土地,於興建翡翠水庫時,全被徵收,損失慘重,他人可獲政府救濟,何以再審原告則否,顯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二、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其公告事項計畫範圍:「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翡翠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南岸部分」,並無包括淹沒區,且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八六北水一字第○九六五四號函,其說明:「至台北翡翠水庫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淹沒區徵收補償救濟非本會權責」,今再審被告所發救濟金之對象,全部係淹沒區之居民,僅對再審原告不予發放,顯然再審被告所作所為與原計畫不符。依審計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該主辦及經辦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本院原判決事實欄所指:「緣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位於翡翠水庫區淹沒線上」,完全與事實不符。查該三村係在標高一七一公尺水線以下淹沒區,非淹沒線上。原判決基此所為之認定全部錯誤。四、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村翡翠水庫淹沒線上之保護區及南岸無合法之建築物,僅有臨時性之工寮十幢,政府從未在該地編列門牌,自無居民在該地設籍,此與淹沒區三百餘戶設有戶籍,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者無關。五、翡翠水庫淹沒區之救濟,非再審被告之權責,而係台北縣政府與翡翠水庫管理局之職掌,再審被告自不能違法處理,今再審被告假藉翡翠水庫標高一七一公尺水線上居民救濟為由,不依公告所示執行,有違國家法令,應由有關官員按審計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負責賠償云云。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業予指明。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出本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另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僅係就平等權、財產權等權利之保障為抽象之規定,至於就平等權、財產權如何為具體之保障,則仍須循各有關法規為之,再審原告既未指明本院原判決如何違背有關保障平等權、財產權之法規,其徒以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雖又謂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其發現如何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自屬於法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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