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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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春行 送達代收人 周輝銘 被告 郭英發
郭蓮嬌
郭碧玉 郭英裕 郭麗英 杜郭銀圓
郭順治 郭順傳 郭千枝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生玉 被告 方芳菊
劉懷中 劉育慧 劉育君
劉碧雲 劉美英 葉劉美月 傅如鳳 傅丞能 傅培媗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如珍 被告 郭王素珍
郭玉貞 郭淑玲 郭玉環 郭南廷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碧蓮 被告 陳明全
陳春美 陳世恩
陳世杰
鄭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秦瑛 被告 朱訓進
朱秦芬 朱建忠 郭國雄 朱錦桂
蔡阿招 陳鶴松 卓淑娟
陳柔安 陳囿延 陳楷益
陳楷得 陳穎鋒 陳秀蓮 陳清源 郭淳頤 律師即 朱清文 之遺產管理人
朱邱錦流 (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一郎 (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娟 (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慧 (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正男 (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對 (李 陳秀枝 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惠李陳秀枝 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裕 (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富 (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國 (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關於「 陳囿廷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囿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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