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選任辯護人徐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辛○○、甲○○、戊○○(甲○○、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己○○(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故知悉丁○○收入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甲○○、戊○○及少年己○○於110年8月20日13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見面,並攜帶棍棒(未扣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刀械(非管制刀械)、附表編號一所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身穿長袖、帶帽子、口罩,一同乘坐少年己○○承租之RDB-6957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 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丁○○之辦公室。抵達上址後,辛○○、甲○○分別攜帶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刀械、戊○○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少年己○○攜帶棍棒下車,並先由辛○○、戊○○、少年己○○進入1樓辦公室內,向壬○○亮出所攜帶之棍棒,致使壬○○無法抗拒後,由少年己○○取走放置在1樓辦公桌上,由壬○○持有、丁○○所有之牛皮紙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由少年己○○持棍棒強押壬○○上3樓尋找丁○○,辛○○、戊○○併同跟隨在後,甲○○則在1樓以刀械控制另一名員工丙○○。
㈡辛○○、戊○○及少年己○○一同押壬○○至3樓後,少年己○○先持棍
棒毆打丁○○,丁○○遂與少年己○○發生扭打,辛○○見狀則持刀械架住丁○○腰部,加以恫嚇並喝令丁○○不准動,丁○○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而戊○○見尚有丁○○之女友庚○○在現場,遂持前揭空氣槍指向庚○○,喝令庚○○不准動後,其等將丁○○、庚○○壓制在現場而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少年己○○從丁○○口袋拿取手機及丁○○脖子上拿取金項鍊,並至3樓小房間內搜尋財物後,少年己○○旋喝令丁○○、庚○○均趴下,辛○○、戊○○及少年己○○再從3樓跑往1樓與甲○○會合逃逸,其等即以此方法剝奪丙○○、庚○○之行動自由,辛○○、戊○○、甲○○再駕駛RDB-6957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山區棄車、拋棄上開長袖、帽子、口罩,旋叫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
㈢嗣丁○○報警處理,經警拘提辛○○、戊○○、甲○○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與共同被告甲○○、戊○○及少年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告訴人丁○○之辦公室,並攜帶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物品,少年己○○則自行攜帶棍棒,而至上址後,有帶證人壬○○前往3樓,並在3樓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戊○○找我一起去找告訴人丁○○報仇,我不知道當天是要去強盜告訴人丁○○之財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只是要幫朋友出氣,被告並不知悉要去現場強盜財物。而告訴人丁○○之財物雖被奪取,但已經超越被告認知的範圍。被告在現場雖然有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但這是因為告訴人丁○○要搶被告的刀,並不是因為要強盜告訴人丁○○云云。經查:㈠被告、共同被告甲○○、戊○○及少年己○○於110年8月20日13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見面,並攜帶棍棒、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刀械(非管制刀械)、附表編號一所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身穿長袖、帶帽子、口罩一同乘坐少年己○○承租之RDB-6957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告訴人丁○○之辦公室。抵達上址後,被告、共同被告甲○○分別攜帶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刀械、共同被告戊○○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少年己○○攜帶棍棒下車,並先由被告、共同被告戊○○、少年己○○進入1樓辦公室內,而在1樓辦公室內,少年己○○將由證人壬○○持有、告訴人丁○○所有之牛皮紙袋(內裝70萬元)取走,被告、共同被告戊○○、少年己○○再與證人壬○○一同上3樓尋找告訴人丁○○,共同被告甲○○則1樓持刀械控制另一名員工證人丙○○;被告、共同被告戊○○、少年己○○上3樓後,少年己○○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遂與少年己○○發生扭打,被告則持刀械架住丁○○腰部喝令告訴人丁○○不准動,告訴人丁○○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而共同被告戊○○見尚有告訴人丁○○之女友即證人庚○○在現場,遂持前揭空氣槍指向證人庚○○,喝令證人庚○○不准動後,少年己○○從告訴人丁○○口袋拿取手機及告訴人丁○○脖子上拿取金項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65至68、69至71、75至77、79至81、83至85、87至89、91至94、95至96、323至325頁、卷二第167至179、225至235、231至233頁、卷三第157至1
62、257至263頁、本院卷一第44至46、52至53頁、卷二第91至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丁○○遭搶奪之金項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勘察照片、金興珠寶銀樓客戶承造訂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7599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1863437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7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5份、證物清單4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97至201、203至207、211至215、219、239、241至242、243至244、245至249、251至252、253至254、255至
256、259、261至265、291、313至315頁、卷二第245、247、351至353、369至440頁、卷三第37至45頁、本院卷一第19
5、203至2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足以認定。㈡被告共同參與強盜證人壬○○持有之牛皮紙袋(內裝有70萬元)
、告訴人丁○○之手機1支、金項鍊1條,並共同妨害證人丙○○、庚○○之行動自由:
⒈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辛○○、甲○○先
到華中橋集合,之後少年己○○開車過來,少年己○○在華中橋跟我們說要對對方行搶,我們才一起過去,少年己○○有說對方是做水房與對方有糾紛,所以才要去丁○○工廠搶財物。少年己○○當時很篤定說他一定要上3樓,所以我就跟甲○○說,要他待在1樓,我跟辛○○、少年己○○一起上3樓。因為當時少年己○○說要跟對方講事情,還有要搶奪對方的金錢,所以我才會帶槍過去。甲○○當時是拿開山刀,甲○○的開山刀是我拿給他的,只有少年己○○拿棒球棍,少年己○○的棒球棍是他自己準備的。到現場時,牛皮紙袋就放在桌上,少年己○○在1樓就將現金放到包包內了。上3樓後,少年己○○與告訴人丁○○扭打在一起,辛○○上去幫忙,以開山刀壓制告訴人丁○○,之後就看到少年己○○把東西放在後背包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57至26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一天晚上我跟甲○○都住在朋友家,辛○○過來找我們,我們三個一起講好穿外套,我們當時想說戴帽子穿外套比較不會引起別人注意,因為少年己○○前一天有跟甲○○以微信訊息聯絡說好明天橋下見面說要處理事情,所以我就帶我所有的兩把刀、一支槍到現場,我把兩把刀分別給辛○○、甲○○拿在手上,我則把槍藏在腰際衣服下,少年己○○跟我說,他跟對方有糾紛,他要去搶對方的現金跟物品,辛○○、甲○○都有聽到,但都沒有回話。少年己○○進去後,舉起球棒指著坐著的員工問說你們老闆在哪,並將桌上口袋開開可以看到内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入後背包,當時我跟辛○○在辦公室門外,辛○○手拿刀子在前,之後少年己○○就叫員工出來帶我們去3樓找老闆,少年己○○是用球棒抵著員工把他從辦公室叫出來。依序是員工、少年己○○、辛○○、我一起走到3樓,走著的時候少年己○○有用球棒有一直抵住員工背後,上3樓員工開門後,少年己○○就持球棒過去與丁○○發生衝突扭打,丁○○要搶少年己○○手上的球棒,辛○○有拿刀幫忙,我也持槍指向丁○○喝令他不要動,接著我看到丁○○女友跑進去小房間,我就把門撞開,拉他女朋友出來,這時候我有看到少年己○○在丁○○旁邊拉他金項鍊,辛○○持刀抵住丁○○的脖子,丁○○略為掙扎,但金項鍊還是被少年己○○拉走,少年己○○接著就將項鍊放在背包,進去小房間搜索財物,期間辛○○繼續將刀抵在丁○○右側脖子處,我當時拿著槍站在丁○○的女友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
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1樓拿刀看守1名員工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只有拿出西瓜刀,沒有對其他人,而且現場當時除了我只有另外一位男性員工,戊○○有給我刀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上去是因為戊○○叫我在樓下就好,我有拿著刀對著丙○○叫他趴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再供稱:他們說他們上去跟老闆講就好,叫我在1樓等,我當時在1樓,怕員工叫其他人來,如果員工有叫其他人來,我就叫我朋友他們先離開,怕事情會愈來愈麻煩。我有叫1樓的丙○○不要動,我有拿刀指著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⒊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1樓辦公室辦公,突然有人闖進來詢問我老闆人在哪裡,並一直詢問錢在哪裡,接著並亮出武器(棍棒及一支疑似槍枝的物品)叫我配合,隨後便把辦公桌上的現金拿走,並叫我帶他們去找老闆,他們有人將門堵住,所以我只能乖乖配合將他們帶往3樓,他們見到老闆便把他壓到旁邊並拿棍棒打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3至8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20日當天我在1樓工作,有三名男子直接進入,其中一位男子把衣服掀起來,露出一個像鋁棒的棒狀物品,對方跟我說要我配合一點,他們要找老闆不會找我麻煩,就站在我身後,我也不敢動,有人拉我要我快一點,我就帶他們去3樓找丁○○,在1樓時我有感覺有人伸手拿錢,但我沒有正眼看到是誰拿的,後來就上3樓了。到3樓以後,有人亮槍,有人拿刀架在丁○○的脖子,白衣男子就抓 陳妍宓 的手,把陳妍宓控制在門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1至233頁)。
⒋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有3至4人闖進來,他們一進
來便詢問我們老闆人在哪裡,並喝令我們不要動,隨後便把桌上的錢拿走,接著壬○○便被2至3人挾持帶去找老闆,現場留下一名黑衣人拿著疑似刀子的東西叫我坐下不要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有一人拿著類似刀子的東西進來,他就要壬○○帶他們上3樓找丁○○。隨後有另外一名男子進入1樓,手拿著一個黑色套子套住的物品,感覺是刀子,要我蹲下。當時1樓只剩下我與這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1頁)。
⒌證人陳妍宓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從房間内出來就看到我
男友的員工(壬○○)後面跟著3個人一起進來,黑色上衣的男子一開始從他褲子内掏出鋁棒就朝我男友打下去,灰色連身外套男子則手拿一把刀一直揮舞,接著白色連身外套的也拿槍對著我男友,當下我看到白色連身外套的拿槍我就立刻跑進房間,白色連身外套的就衝過來我這邊把房間門撞壞,拿著槍指著我肚子把我從房間押出來,並叫我趴下。當時白色連身外套男子拿槍抵著我肚子,灰色連身外套男子與黑色上衣男子就把我男友脖子上的金項鍊扯下來搶走還有我男友的手機也被拿走,之後黑色上衣男子又衝進我房間内拿了東西但不知道拿了什麼,後來他們三個就叫我跟我男友還有壬○○趴下,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1至9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3樓準備要出門,我轉頭就看到壬○○身後跟著三人上來,對方往丁○○方向衝過去,拿球棒去打丁○○頭部很多下,後來拿刀的人也朝丁○○方向過去,一直揮舞。拿槍的人走過去丁○○那邊,叫他不要動。我看到就要衝回小房間,我要鎖門時,拿槍的人就撞進小房間,拿槍押著我出去,叫我安靜不要動。接著就看到拿棍棒的人進去小房間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我被拿槍的那位押出來時,拿刀跟拿棍子的兩位就從口袋把丁○○的手機拿出,脖子上的金項鍊直接拉起來取走。拿槍的人就一直押著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29頁)。
⒍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證人丙○○、庚○○於本件案發當時,分
別遭共同被告甲○○、戊○○持開山刀、空氣槍所控制,而遭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及戊○○、少年己○○上3樓,甲○○看住另一名員工(見偵查卷一第28至2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問「到現場後,你與其他被告如何控制現場被害人?」,被告供稱:甲○○在1樓手持開山刀控管其餘員工,戊○○拿空氣槍去嚇丁○○的女友,叫她不要亂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17頁),基此,被告對於共同妨害證人丙○○、庚○○之自由具有犯意聯絡,甚屬明確。另就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戊○○及少年己○○在事前即已共同謀劃前往告訴人丁○○之辦公室強取財物部分,業據共同被告戊○○證述明確,並參以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丁○○之辦公室前,在炎熱之8月份身穿長袖、帶帽子、口罩,刻意變裝掩飾身分,並搭乘少年己○○承租之RDB-6957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戊○○在離開現場後,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山上棄車、拋棄長袖外套、帽子及口罩,再使用手機叫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1863437號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係知悉所犯者為重罪,為避免遭警方追查,而刻意變裝、遮掩面容、改變交通工具之方式遮掩行蹤,與前開共同被告戊○○所證互核相符,基此,堪認共同被告戊○○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要前往告訴人丁○○之辦公室強取財物,足以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跟戊○○、甲○○在中和區景平路上遇到
少年己○○,他駕車說要載我們出去,後來遇到一台黑色BMW,少年己○○說跟這台車主有糾紛,我們就尾隨該車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要找對方講清楚,我不清楚少年己○○有無拿項鍊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5至31、360至362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上少年己○○的車後,從戊○○的包包内拿出開山刀兩支、跟一把壞掉的空氣槍。當時只是放在身上防身,當時我們要去烘爐地拜拜,遇到少年己○○聽到少年己○○與丁○○有糾紛,為少年己○○打抱不平,就跟著去了,這些東西平常帶在身上防身用的,大家平常車上也會放鋁棒,是差不多的意思。我拿刀架丁○○脖子時,好像就沒有看到金項鍊。我們沒有刻意蒙面,只是疫情期間戴口罩,太陽太大有穿薄外套遮陽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15至12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看到丁○○的金項鍊,我跟他打鬥時還在他身上,我持刀還沒恐嚇他時,我的視線是看向員工那邊,丁○○搶奪我的刀子,我才把視線轉回來,把刀放在他的身上叫他不要亂動,那時候他的項鍊已經不見了,當時少年己○○是說類似行車及債務糾紛云云(見偵查二第454至45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再稱:我有看到少年己○○從丁○○脖子取走金項鍊,當時丁○○是蹲著的,我有看到少年己○○的手拉著金項鍊,由丁○○脖子後方繞過頭部往前取丁○○脖子上的金項鍊。少年己○○下車時就背一個背包,並隨手拿走一個牛皮紙袋等語(見偵查卷三第81至87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戊○○、甲○○說要去幫忙少年己○○處理事情,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是戊○○的朋友,所以我就說好一起去幫忙。出發前我們三個有講好要穿外套、戴帽子比較不會引起別人注意。到場之後少年拿著球棒問員工,老闆在哪裡,接著拿了桌上的牛皮紙袋放進後背包,後來就拿著球棒指著員工帶他一起上3樓。上樓後少年己○○就持球棒跟丁○○扭打,我看到丁○○快搶走少年己○○的球棒,才抽出藏在衣服下的刀子,衝過去用左手將丁○○壓制。丁○○後來蹲在我旁邊之後,少年己○○先拿走丁○○的手機,再從丁○○左邊搶走丁○○的金項鍊。中間少年己○○拉扯丁○○金項鍊接近頭頂位置時,丁○○有要搶我的刀,我才舉起刀子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則依據被告歷次所供,被告對於是否在事前就與共同被告甲○○、戊○○及少年己○○謀議要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告訴人丁○○之辦公室、是否刻意變裝掩飾身份、是否看到少年己○○拉扯告訴人丁○○脖子上的金項鍊等節,供詞前後反覆,被告所言之真實性,顯然可議。
⒉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少年己○○當時只有
講要處理糾紛,但到現場就變質了,我在羈押中精神狀況很差,有吃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至209頁),惟觀諸共同被告戊○○於110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與其於110年12月17日本院訊問時所證大致相符,未見任何重大歧異之處,而在檢察官上開偵訊時亦多次與共同被告戊○○確認其所證之真實性,並參諸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共同被告戊○○雖先證稱少年己○○只有說要處理糾紛云云,然當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少年己○○說要搶水房的這部分你不確定被告辛○○、甲○○有無聽到,是否正確?」,共同被告戊○○又稱:「對」(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則共同被告戊○○對於其等事前是否即共同謀議要前往強取告訴人丁○○財物供詞前後反覆,真實性顯然可議。再者,辯護人問:「你於法院訊問時稱『少年邊開車邊跟我說,他跟對方有糾紛,他要去搶對方的現金跟物品,我回他我陪你去現場,辛○○、甲○○都有聽到,但都沒有回話』,你如何得知辛○○有聽到?」,共同被告戊○○證稱:「辛○○那時候有聽到『我陪你去現場』,至於後面他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問「你於法院訊問證稱『少年邊開車邊跟我說,他跟對方有糾紛,他要去搶對方的現金跟物品,我回他我陪你去現場,辛○○、甲○○都有聽到,但都沒有回話』為何意?」,共同被告戊○○證稱:「當時是在我們旁邊講,我有聽,可能有聽到、可能沒有,我不確定,前面要到現場的部分有聽到,至於後面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云云,然共同被告戊○○既然與少年己○○有上開對話,而上開對話內容長度不長,又是少年己○○先開口,豈有在場之人即被告、共同被告甲○○只有聽聞共同被告戊○○之回覆,而沒有聽聞少年己○○陳述內容之可能,共同被告戊○○前開所證實與常理相違,顯係欲維護被告及共同被告甲○○。綜上,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互矛盾,又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⒊再者,在少年己○○拿棍棒指向證人壬○○,進而拿取桌上裝有
現金之牛皮紙袋;被告見少年己○○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被告拿刀抵住告訴人丁○○後,少年己○○拉扯告訴人丁○○脖子上之金項鍊時,被告均在場見聞,然而被告均未制止少年己○○之言語或動作乙節,業據證人壬○○、告訴人丁○○證述於前,亦為被告陳述在案,若被告僅知悉少年己○○前去現場與告訴人丁○○處理紛爭,其係為少年己○○助陣,則被告在見到少年己○○任意拿取現場桌上物品、拉扯告訴人丁○○脖子上之金項鍊時,被告對於少年己○○該不當之舉,應會出言質疑,或避免在其持刀控制告訴人丁○○之情況下,讓少年己○○奪取告訴人丁○○脖子上之金項鍊,因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不會不知悉少年己○○前開之舉所代表之意義,然被告在現場對少年己○○前開所為,均未見任何反對之意,顯見本件即如共同被告戊○○前開所證,渠等在事前即已共同謀議要對告訴人丁○○強取財物,實屬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少年己○○持用刀械、空氣槍、棍棒恫嚇告訴人丁○○、證人壬○○,且告訴人丁○○確因而受傷、告訴人丁○○、證人壬○○均心生畏懼,上開物品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少年己○○等人亮出所攜帶之棍棒、刀械使證人壬○○無法任意離去、將證人壬○○帶上二樓;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以刀械抵在告訴人丁○○之腰間,使告訴人丁○○無法任意離去,均係為奪取證人壬○○持有管領之現金及告訴人丁○○身上之財物,基此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證人壬○○、告訴人丁○○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本案證人丙○○、庚○○係分別遭共同被告甲○○、戊○○持刀械、空氣槍喝令不准動而停留在現場,則該恐嚇之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對證人壬○○、告訴人丁○○所為加重強盜及對證人丙○○、
庚○○妨害自由犯行,係出於同一強盜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㈣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係與少年己○○
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取財、妨害他人自由,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自由權,造成告訴人丁○○財物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丁○○、證人庚○○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但均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兼衡被告就所為犯行之分工、參與及支配程度,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基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之強盜犯行,所取得財物為牛皮紙袋(內裝有70萬元)、手機1支、金項鍊1條,然少年己○○到案說明時,已將手機1支交付予警方扣押,而發還告訴人丁○○乙節,已據告訴人丁○○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二第2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1至215、219頁),故就手機1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牛皮紙袋(內裝有70萬元)、金項鍊1條部分,被告供稱:牛皮紙袋(內裝有70萬元)是少年己○○放到包包裡面,並拿走告訴人丁○○之金項鍊等語(見偵查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三第257至263頁),而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的手機、金項鍊都是被拿球棒的那一個搶走了(見偵查卷二第225頁),另參以少年己○○到案說明時,確實將告訴人丁○○之手機帶至警局交付,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少年己○○離去時確實有攜帶1後背包離去,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62頁),基此,牛皮紙袋(內裝有70萬元)、金項鍊1條於本件案發當時,均係在少年己○○持有之下,堪以認定。而被告、共同被告戊○○、少年己○○自3樓跑向1樓,並與共同被告甲○○會合逃逸時,被告、共同被告戊○○、甲○○是乘坐RDB-6957號白色自小客車逃逸,而少年己○○則是自行逃往中和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49、251至252、261至265頁),則被告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牛皮紙袋(內裝有70萬元)、金項鍊1條既然均在少年己○○掌控之下,而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朋分犯罪所得,或有共同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說明,自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件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對被告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同被告戊○○、甲○○犯本件所用之物,然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於共同被告戊○○、甲○○項下宣告沒收即可,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附表編號
二、三、六至八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繫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許菁樺(本件原定於112年8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空氣槍1把共同被告甲○○所有,共同被告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二辣椒水1罐共同被告甲○○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三折疊刀1把共同被告甲○○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四開山刀1支(黑色)共同被告戊○○所有,被告辛○○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五開山刀1支共同被告戊○○所有,共同被告甲○○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六西瓜刀1支共同被告戊○○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七折疊刀1支共同被告戊○○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八棒球棍1支共同被告戊○○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