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第1列「1,350元」更正為「1,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君」之成年人(無證據認
定其為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後,被告依指示先
後多次轉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款項,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手工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簽立調解筆錄當日給付部分賠償款7,350元,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餘款20,000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末查,其於偵查中供承每日底薪為100元、每筆轉帳交易報酬
為30元,被告於本案共提領2日及轉帳8筆〈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66頁〉,故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共計440元【計算式:(100×2)+(30×8)=440】,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簽立調解筆錄當日給付部分賠償款7,350元,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君」之指示轉帳後,已全數轉交對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甲○○應給付丙○○餘款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黃繼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78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持金融卡提領並購入虛擬貨幣轉出,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每日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帳號「0000000」、暱稱「君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5月9日18時1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君君」使用。嗣「君君」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帳號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並旋由甲○○依照「君君」指示以網路銀行自上開玉山帳戶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匯,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後,依「君君」指示,轉帳匯款、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2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招聘廣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佩琪」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3上開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上開於玉山帳戶帳號與他人,經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君君」及「沒有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⑴「君君」表示可即刻上班,且縱使沒單可發,每日亦有100元工資等語之事實。⑵被告依「君君」指示代發工資,惟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際,數次出現收款帳戶有問題而無法轉帳之事實。⑶被告曾向「君君」表示:「重點是對方帳戶要正常沒有紀錄不良瑕疵就可以」等語之事實。⑷被告依「君君」指示,欲向虛擬貨幣交易商購買USDT時,經「君君」表示「等他回復,問你買來幹嘛,你就說買來做小投資」等語,而以此話術應付交易商之事實。⑸被告進行虛擬貨幣USDT交易前,交易商有刊登「如果是投資團隊指示你來火幣網買幣99%是詐騙,請你找別人購買,不要隨意聽信,本人也沒有與任何投資團隊合作」、「P.S請不要相信任何美女或投資團隊的高獲利高報酬,有機會有去無回或是被當人頭帳戶使用,請自己小心」等警語之事實。
二、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係依「君君」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取款;另告訴人則係遭「佩琪」行騙,惟過程中除指示被告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君君」外,被告並未曾接觸他人,且不能排除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君君」、「佩琪」之可能性,故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合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君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雖經被告多次轉帳及提領,然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財務額,惟被告係以每日底薪100元及每筆交易30元之報酬從事前述工作,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利得,請僅就被告所取得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乙○○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自稱「佩琪」,而向丙○○佯稱:招聘蝦皮購物員,惟須儲值才能使用蝦皮刷單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匯款。111年5月9日13時1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地址詳卷),透過網路銀行,自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41****65654號(帳號詳卷)帳戶轉帳匯款。1,350元111年5月10日13時14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12****55717號(帳號詳卷)帳戶轉帳匯款。5,000元111年5月10日13時57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萬元111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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