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養生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另案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本案用以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所用之犯案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張,則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提領時間
主文1 鄭婕瀅 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19日,以傳送假網址、電聯被害人等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拍賣帳戶無法使用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4萬9,971元,至 吳建邦 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4月19日19時16分(共2次)、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共2筆)、3萬元。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紀羢 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19日,以傳送假網址、電聯被害人等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拍賣帳戶沒有認證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9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吳建邦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18號被告高志翔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翔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嗣高志翔、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鄭婕瀅、王紀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高志翔隨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婕瀅、王紀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志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
2證人即告訴人鄭婕瀅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鄭婕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王紀羢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紀羢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⑴警方於112年5月17日執行搜索時,自被告處扣得IPHONE12PRO
MAX手機1支、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1張、交易明細表4張等物。
⑵自被告手機中發現大量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照片。
5吳建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吳建邦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6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鄭婕瀅等2名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孫培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案件編號)機房話務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詐騙集團收款帳戶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1鄭婕瀅(0000000000)(提告)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19日,以傳送假網址、電聯被害人等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拍賣帳戶無法使用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匯款4萬9,984元吳建邦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年4月19日19時16分至18分,車手犯嫌高志翔在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ATM櫃員機(EJ3)提領3筆共新臺幣15萬元。
112年4月19日18時59分匯款4萬9,971元2王紀羢(0000000000)(提告)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19日,以傳送假網址、電聯被害人等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拍賣帳戶沒有認證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4月19日19時9分匯款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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