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欲右切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呂唯心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爰依 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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