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妤葵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妤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呂妤葵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加入暱稱「永生」、「 牛牛 」及「 陳茂元 」等人所屬,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提款卡,以及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工作。
二、呂妤葵、「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之 周冬華 等2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呂妤葵依「永生」指示,向「陳茂元」拿取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7、19、20「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放於紙袋內,置於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既遂;至附表二編號18部分,則因呂妤葵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三、呂妤葵、「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另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自稱為「 陳上華 」致電 王喬昕 ,向其謊稱:見王喬昕刊登販售咖啡機廣告,欲向其購買,為驗證身分須將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 云云 ,王喬昕因先前已遭「陳上華」詐取款項,有所警覺而報警,惟為配合警方辦案仍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置於「陳上華」指定之 新北市 ○○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向 楊景棠 謊稱:可協助其申辦疫情補助云云,致楊景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共6張,置於指定之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呂妤葵則依「永生」指示於112年1月6日17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前,於欲領取上開提款卡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永生」交付予呂妤葵作為工作機使用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案經 蔡育安 、 張騰濬 、 吳宗翰 、 朱思瑜 、 張絮文 、 曾清雲 、 江倉政 、 鄭利鈴 、 汪冠宇 、 賴芃鈞 、 伍軒震 、 陳冠宇 、 陳滋涵 、 張鈺綺 、 王偉旭 、 黃孟鴻 、 黃郁庭 、 黃宇婕 、 陳玟樺 、王喬昕、楊景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被告呂妤葵以外之人警詢證述部分,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㈠所述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該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下稱偵4863卷】第12至19、181至184、192至195、269、270頁,金訴卷第58、77、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冬華(偵4863卷第22至26頁)、告訴人蔡育安(偵4863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張騰濬(偵4863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吳宗翰(偵4863卷第35頁)、告訴人朱思瑜(偵4863卷第37至40頁)、被害人張絮文(偵4863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曾清雲(偵4863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江倉政(偵4863卷第46至48頁)、告訴人汪冠宇(偵4863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鄭利鈴(偵4863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賴芃鈞(偵4863卷第
56、57頁)、告訴人伍軒震(偵4863卷第58至62頁)、告訴人陳冠宇(偵4863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陳滋涵(偵4863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張鈺綺(偵486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王偉旭(偵4863卷第75至77頁)、被害人黃孟鴻(偵4863卷第78、79頁)、告訴人黃郁庭(偵4863卷第80至82頁)、告訴人黃宇婕(偵4863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陳玟樺(偵4863卷第87至90頁)、告訴人王喬昕(偵4863卷第第20頁)、告訴人楊景棠(偵4863卷第第21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63卷第96至10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4863卷第104至106頁)、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偵4863卷第106至111、241至250頁,他字卷第6、7頁)、被告叫車對話紀錄擷圖(偵4863卷9、10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4863卷第166頁,他字卷第8頁)、統編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偵4863卷第167頁)、 林心茹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863卷第112至117、226頁)、 施旻辰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863卷第115至117、227頁)、 戚紘碩 永豐 帳戶交易明細(偵4863卷第122頁)、戚紘碩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863卷第126、127頁)、 彭寶葳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863卷第131頁)、 陳容修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863卷第134、
135、238頁)、 金長榮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4863卷第143、240頁)、金長榮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863卷第146、147頁)、 陳俊宏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863卷第151、152頁)、金長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863卷第158至1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偵4863卷第164、165頁)、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紀錄表(偵4863卷第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函檢送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擷圖(金訴卷第121、123、135、145、1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等欄位,雖另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21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持林心茹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周冬華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然被害人周冬華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合計僅11萬3119元,而被告於同日21時30分至31分於上址提領12萬元時,即已將被害人周冬華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是此部分提款行為顯然與被害人周冬華無關而屬贅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周冬華等20人所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永生」、「牛牛」、「陳茂元」,及向本案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等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18罪);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1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㈢起訴書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18部分未及提領,未能成功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未遂部分,誤認構成洗錢既遂之罪名;就事實欄三被告於拿取提款卡當下遭警查獲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誤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均應予更正補充。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33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永生」、「陳茂元」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永生」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15至17、19、20雖均有多次之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附表三編號2至17、19、20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以及附表三編號18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㈨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蔡育安、王偉旭、陳冠宇等人成立調解,惟因嗣後另案遭羈押而未履行調解條件,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則尚未獲得賠償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工作,須撫養兒子、父親之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永生」交給被告作為工作機使用,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2頁),則該工作機應屬「永生」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為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係供其個人使用,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該行動電話進行本案相關聯絡事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獲得報酬,本來說好幫
他們(按指詐騙集團成員)做10天,就抵掉我3萬元的債務,但是因為中間有提款卡遺失,後面又被逼迫做了幾天,債務的部分因為我被抓了,所以我也不知道對方會不會跟我要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而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日數不及10日,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或減免債務之利益,自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6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7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8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9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0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事實欄三王喬昕部分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事實欄三楊景棠部分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1被害人周冬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7時54分許,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員工致電周冬華,謊稱:員工疏失誤刷信用卡,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冬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5日21時15分/8萬3133元林心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心茹郵局帳戶)111年12月15日21時30分至31分/12萬(分2次提領,每次6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111年12月15日21時20分/2萬9986元111年12月15日21時48分/2萬9986元施旻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旻辰郵局帳戶)111年12月15日22時7分至9分/29900元(分2次提領,第1次2萬元,第2次99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五股分行)111年12月15日22時30分/4萬9985元111年12月15日22時39分至42分/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新工商店)111年12月15日22時33分/4萬9985元2告訴人蔡育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6時31分許,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員工致電蔡育安,謊稱:因系統升級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8日17時10分/4萬9987元 戚紘碩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戚紘碩永豐帳戶)⑴111年12月18日17時29分至31分/6萬元(分3次提領,每次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林口文化一店)⑵111年12月18日17時36分至40分/5萬9600元(分3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1萬9600元)/不詳111年12月18日17時12分/4萬9987元3告訴人張騰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5時許,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員工致電張騰濬,謊稱:因工作人員將其之訂單誤植為團體票,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騰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1萬9985元4告訴人吳宗翰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5時21分許,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員工致電吳宗翰,謊稱:因系統有誤致訂單錯誤,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3萬元戚紘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戚紘碩土銀帳戶)111年12月18日19時8至10分/6萬元(分3次提領,每次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3萬元111年12月18日18時11分/2萬9986元5告訴人朱思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7時11分許,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員工致電朱思瑜,謊稱:內部移植資料錯誤,重複下單,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8日18時15分/3萬122元6告訴人張絮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伊甸園基金會人員致電張絮文,謊稱:其前之捐款因電腦故障等問題,造成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8日21時17分/2萬9985元彭寶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寶葳台新帳戶)111年12月18日21時31分/6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泰山楓江店)111年12月18日21時29分/3萬元111年12月18日21時32分/3萬元111年12月18日21時36至37分/3萬元(分2次提領,第1次2萬元,第2次1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111年12月18日21時39分/3萬元111年12月18日21時52分/3萬元(分2次提領,第1次2萬元,第2次1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泰山分行)7告訴人曾清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員工致電朱思瑜,謊稱: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清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8日21時54分/2萬9967元111年12月18日22時20至23分/2萬5000元(分2次提領,第1次2萬元,第2次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泰山分行)8告訴人江倉政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6時許起,佯裝為未來實驗室公關部客服人員致電江倉政,謊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江倉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8日21時40分/4萬9989元陳容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容修郵局帳戶)111年12月18日22時4分至9分/7萬8500元(分4次提領,前3次2萬元,第4次1萬85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泰山明志店)111年12月18日21時41分/2萬8123元9告訴人汪冠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22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汪冠宇,謊稱:需配合操作,簽署金流保障條約方得以下標購物云云,致汪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8日23時38分48秒/2萬123元111年12月18日23時47分至48分/4萬元(分2次提領,每次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10告訴人鄭利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鄭利鈴,謊稱:買家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簽署金流保障條約云云,致鄭利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8日23時38分48秒/1萬7994元11告訴人賴芃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0時許,佯裝為「 陳姿吟 」致電賴芃鈞,謊稱: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其云云,致賴芃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9日0時3分/6000元111年12月19日0時10分/1萬9000元(其中6000元與賴芃鈞有關)/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12告訴人伍軒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8時18分許,佯裝為益生菌牙膏賣家致電伍軒震,謊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伍軒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9日19時14分/4萬9988元金長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長榮玉山帳戶)111年12月19日19時24分/5萬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111年12月19日19時27分/4萬9985元111年12月19日19時35分至38分/9萬9000元(分2次提領,第1次5萬元,第2次4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111年12月19日19時32分/4萬9985元13告訴人陳冠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9時許,佯裝為ONEBOY客服人員致電陳冠宇,謊稱:因作業失誤導致要向其請款,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9日19時32分/4萬9988元金長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金長榮土銀帳戶)111年12月19日19時50分至53分/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2萬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111年12月19日19時34分/4萬9987元14告訴人陳滋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9時8分許,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致電陳滋涵,謊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而將其綁定為會員費用,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滋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9日19時56分/2萬22元111年12月19日20時45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盛店)15告訴人張鈺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8時4分許,佯裝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張鈺綺,謊稱: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鈺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9日19時56分/2萬9987元陳俊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宏郵局帳戶)111年12月19日20時22分至23分/8萬4000元(分2次提領,第1次6萬元,第2次2萬4000元,其中3萬7986元與張鈺綺有關)/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海山郵局)111年12月19日20時8分/7999元16告訴人王偉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9時49分許,佯裝為九樹森林會館人員致電王偉旭,謊稱:遭盜刷,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偉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9日20時37分/3萬4989元111年12月19日21時5分至7分/5萬3000元(分3次提領,前2次2萬元,第3次1萬3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17告訴人黃孟鴻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6時許,佯裝為誠品書店人員致電黃孟鴻,謊稱:誤設定為經銷商,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孟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9日20時39分/1萬8012元18告訴人黃郁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9時32分許,佯裝為booking.com客服人員致電黃郁庭,謊稱:因系統有誤導致刷卡信用卡扣款,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郁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9日21時11分/1萬2988元未遭提領19告訴人黃宇婕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9時37分許,佯裝為婕洛妮絲公司人員致電黃宇婕,謊稱:誤設定為經銷商帳戶,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9日20時28分/4萬9988元金長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長榮郵局帳戶)111年12月19日20時42分至43分/10萬元(分2次提領,第1次6萬元,第2次4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海山郵局)111年12月19日20時33分/4萬9988元20告訴人陳玟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佯裝為欲下單購買渠在臉書販賣商品之買家,向陳玟樺稱希望以蝦皮拍賣交易,陳玟樺連上該買家提供之網站後,對方佯裝為蝦皮客服中心,謊稱:須配合操作設定,以簽署蝦皮賣場之「金融反洗協議」云云,致陳玟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1年12月19日20時49分/4萬9989元111年12月19日21時41分至43分/5萬元(分3次提領,前2次2萬元,第3次1萬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站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