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游永雄 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17號毀損案件(下稱前案)偵訊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前案花盆照片3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花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坦承犯罪,然考量被告上訴後,既無另行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有其他具體悔過及獲得告訴人諒解之舉,足認原審判決之後,實際上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一、第1行「警詢及」應刪除、第2行「及偵查」應刪除、第3至4行「照片共張」應補充更正為「照片共4張」;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陳瑞興固另具狀辯稱:其已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0時25分許,涉嫌毀損告訴人游永雄放置於與本案相同之地點之花盆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5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17號受理在案(原受理案號為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後改分為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再改分為111年度簡字第2617號,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告訴人之花盆於本案犯行之111年7月26日前已遭毀損,檢察官復對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有違誤,並提出其於111年7月9日及同年月27日間所拍攝該處花盆之照片共4張等語。惟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17號已於111年8月29日判決,並認定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27日20時25分許,毀損告訴人之花盆(下稱前案),有該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7月26日0時24分許確有再破壞告訴人之花盆,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本案之毀損犯行,顯與前案之犯行時間相隔甚久,犯意顯有不同,尚難認為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之一罪,是本院自得就本案另行審究,被告就此之抗辯,殊難可採,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游永雄所有之花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20號被告陳瑞興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興與游永雄係鄰居關係。陳瑞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新樹路687巷2號前,因不滿游永雄將花盆擺放於街道旁而大聲咆嘯,經民眾報案後,為警到場處理,詎陳瑞興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花盆1個倒放,並踢該花盆一腳,致該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永雄。
二、案經游永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永雄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受損花盆照片共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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