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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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黃博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79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洪柏鑫」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林婉昀」。
理由
一、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原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為「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林婉昀、法官蔡旻穎」,但判決正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則記載「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洪柏鑫、法官蔡旻穎」,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而本案審判程序、案件評議、裁判書上簽名者,均係由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林婉昀、法官蔡旻穎,故應將「法官洪柏鑫」之記載更正為「法官林婉昀」,而此更正符合實際上之法院組織並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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