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56號原告 胡蘇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的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其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社員基於自益權,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此時,並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固可解為係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特殊權利;另社員權除前述的自益權外,尚有共益權,共益權指以完成社團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的權利,民法設有規定者,如第51條第2項的少數社員請求或自行召集總會的權利;第52條第2項的社員表決權;第56條第1項的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權利等。至於自益權的內涵,則指專為社員個人利益所設的權利,包括所謂的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社團設備利用權等。如社員本於社員權對於社團有所主張,因而起訴請求裁判者,倘係純屬共益權性質,或依該社團本身之性質,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權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召開之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中,將會員即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在。」,有起訴狀可稽,顯見原告起訴爭執者,乃涉及社員權。又依該社會團體之性質觀之,其會員所得行使者純屬共益權即以完成該社團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之權利,並無專為會員個人利益所設之權,足認被告之會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會員關係及兼任常務監事職務與被告發生爭執,核其本質,係源於社員權中的共益權而來,應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本件以「彰化縣盲人福利協進會」之名稱為被告,是否具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當事人能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