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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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96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純質淨重4.002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1包(含包裝袋31個,純質淨重共5.183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停車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及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2包,放置於隨身包包中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2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發現蔡政育所駕車輛之車主現正為警另案追緝中。員警盤查後,蔡政育主動告知持有愷他命及咖啡包,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4.002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1包(純質淨重共計5.183公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政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18日純度鑑定報告,及上開扣案毒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