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人丑○○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相對人戊○○
樓乙○○○
號9樓辛○○丁○○
9樓庚○○
7號己○○○○○○子○○○
號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丑○○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甲○○○、壬○○、丙○○將系爭屏東縣○○鎮○○段156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2分之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對於原告甲○○○、壬○○、丙○○已無利益,而對聲請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茲據聲請人丑○○聲請代原告甲○○○、壬○○、丙○○承當訴訟,與首揭規定核與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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