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林志隆 蔡承奮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碼而計付利息,期限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清償時,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即未繼續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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