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李水忠
被 告 彭育成 ( 彭俊雄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俊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俊雄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彭俊雄之子,緣訴外人彭俊雄於民
國90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定訴外人彭俊雄得持卡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訴外人彭俊雄自94年
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仍積欠訴外人
新光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16,104元,其中本金為78,08
2元,而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嗣訴外人彭俊雄於100
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彭俊雄之法定繼承人,未於
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
承人彭俊雄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庭104年6月3日宜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
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俊雄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